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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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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秀英与被告南阳大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张秀英,女。 委托代理人王琳波,女。系原告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大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秀英,女。

委托代理人王琳波,女。系原告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大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荣华,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负晴、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秀英与被告南阳大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大统公司)、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琳波、孙佳、被告大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负晴、孙小帅,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下午5时许,原告前往被告位于南阳市七一路与文化路东北角金玛特生活广场购买日用品,在挑选完山药后向别的柜台走的时候,被柜台下边的一个塑料筐上拖着的一根长绳绊倒,导致原告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股骨骨折的严重伤害,经与被告南阳大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经营场所未能符合保障安全义务的标准,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南阳大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212814.95元。

被告南阳大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并且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并且起诉数额过高。被告南阳大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公众场所责任险,每人每次保额为100000元,免赔10%,并且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南阳市七一路与文化路东北角南阳大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金玛特宜居广场购买物品,在卖场中行走时,被柜台下边的一个塑料筐上拖着的一根长绳绊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同日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高血压、腰4椎体骨折、左胫骨骨折、冠心病,原告住院及康复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58759.68元。原告住院期间,于2013年11月11日在南阳市普强医药有限公司外购脉络宁注射液支出850元;于2013年12月2日,在南阳市广济大药房外购白蛋白支出7200元。2014年4月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9号鉴定书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张秀英外伤后属于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700元的鉴定费。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杨军、马青的证言,欲证实二人因护理原告收到了护理费共计55000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南阳大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南阳大统公司以其购买了公众责任险为由,申请追加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经查明,南阳大统公司为其下属分公司在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公众责任保险,保单号为AZHZZ8507013Q000001V,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9日24时止,每人每次人身意外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或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2013)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众责任保险保单等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大统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对其设立的卖场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大统公司的商场卖场购物时,被卖场超市过道上长绳绊倒摔伤,造成受伤的损害后果,而造成原告受伤的长绳不应出现在卖场过道中,且被告也未就此安全隐患设立警示标志,被告对卖场的安全管理存在过错,因此应当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其也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对自身伤害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基本案情,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大统公司承担80%责任为宜。被告大统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

原告因受伤引发下列赔偿项目:

1、医疗费58759.68元。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58759.68元,原告陈述医疗费票据丢失,但有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原始票据存根联,且加盖有该院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另有院外购药部分,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不能证明该部分系合理必要的用药,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2、护理费6842.53元。原告因伤自2013年10月27日至12月8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43天,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伤情需两人护理,原告确因受伤由他人进行了护理。诉讼中,原告虽提交了杨军、马青的证言,欲证实二人因护理原告收到了护理费共计55000元,但两位证言人身份不明确,不能证实其收到护理费的确切依据,被告对此护理费用也不予认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标准,护理费按照29041元/年÷365天×43天×2人=6842.53元计算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原告因伤住院4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43天=1290元计算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营养费1290元。原告因伤住院4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43天=1290元计算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交通费500元。诉讼中,原告虽未提交通费用票据,但提交了两份证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按500元确定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