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296号 原告刘家汛,男。 委托代理人李红新,男。 被告金雨薇,女。 委托代理人王兰芳,女。 原告刘家汛诉被告金雨薇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汛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新、被告金雨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汛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以生日为名向我索取生日礼物为由带走了我刚买的神舟K350CD3笔记本电脑价值5000元,她以愿意和我谈恋爱为由骗取我的信任,骗取我的笔记本电脑之后便不再接我电话回复我信息,不再和我交往,经我多次和被告及其家人协商退还电脑无果,还有民警同志参与调解,对方依然霸占我的财务,不肯归还,恳请法院替我主持公道,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归还我的笔记本电脑,价值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雨薇辩称,一、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虚假,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早在2013年前就认识并恋爱,期间被告多次陪同原告出差工作,并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份应原告之约前往南宁并借住在原告家中,双方关系融洽,相互认同,充分说明原告声称的2014年12月被告以谈恋爱为由骗取原告信任的说辞是虚假的。双方早已相识并恋爱,骗取恋爱之说从何说起。以上事实说明原告人品低劣,滥用诉权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这种无中生有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纯属恶意诉讼。二、原告向被告交付电脑属于赠与行为,该电脑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被告,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恋爱对象生日时自愿将一台笔记本电脑作为生日礼物赠与被告,该行为符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的赠与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且已经实际交付,该电脑的所有权自交付被告之日起已经发生转移,被告现在拥有该电脑的所有权,原告对赠与行为完成后的赠与物已经没有处分权,更无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虚构事实,对自己赠与出去的物品毁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其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家汛与被告金雨薇从2012年开始建立恋爱关系。关于恋爱关系结束时间,原、被告说法不一。在原、被告2014年的QQ聊天记录中,被告金雨薇(飞奔的小蘑菇)称:“你要是想生日送我台笔记本我也不拒绝”、“姐的生日礼物”、“赶紧把我本本弄好再说吧。提前给几天会死啊”;原告刘家汛(梦不醒)称:“等你生日那天给你买一台漂亮的”、“神舟的游戏笔记本你喜欢吗”、“你是12月12日”、“怎么给你啊”、“我弄好了给你捎过去”。2014年11月24日,原告刘家汛购买价值4459元的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2014年12月,原告刘家汛将上述笔记本电脑交付给被告金雨薇。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机打专用票、聊天记录、当庭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由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将涉案笔记本电脑作为生日礼物赠与被告金雨薇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刘家汛已经将涉案笔记本电脑交付被告金雨薇,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赠与。原告刘家汛要求被告金雨薇归还笔记本电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家汛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家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帆航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