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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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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娃与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乔占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161号 原告刘学娃,男。 委托代理人胡志中,苑成伟,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贯红,职务:董事长。 被告乔占敏,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161号

原告刘学娃,男。

委托代理人胡志中,苑成伟,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贯红,职务:董事长。

被告乔占敏,男。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佩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学娃诉被告洛阳市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乔占敏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中、苑成伟,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阳公司)、乔占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娃诉称,2012年1月8日,原告与河阳公司的项目经理周江博签订了力合、伊水苑二组团10#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大清包协议,由原告负责承包该工程项目。原、被告之间大清包合同约定以工程量、工程进度划分节点,按节点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入场施工,按时按量完成任务,但被告每个节点均有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造成工地一再停工,停工期达四百余天。原告的损失数百万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误工费50万元。由于被告不按节点支付工程款,工程停工,导致原告多支付机械租赁费51万元(其中塔吊因延误工期多支付36万元,电梯多支付15万元)。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50万元、机械租赁费51万,以上三项共计10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阳公司辩称,原告与河阳公司不存在任何建设合同法律关系,与河阳公司没有任何其他关系,河阳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被告乔占敏辩称,原告与乔占敏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原告刘学娃与周江博签订《力合、伊水苑二组团10#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大清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力合、伊水苑项目二组团10#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地点为滨河路规划路以南,新源路规划路以北;工程内容为力合、伊水苑项目二组团10#楼及地下车库土建。协议书签字双方为发包方(甲方)周江博,承包方(乙方)刘学娃。

本院认为,《力合、伊水苑二组团10#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大清包协议书》由原告刘学娃和周江博签订,周江博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放弃对周江博的起诉。同时,原告刘学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对被告河阳公司和被告乔占敏有约束力,对原告刘学娃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学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坡

审 判 员  张玮玮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