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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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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娃与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乔占敏、周俊峰、周江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468号 原告刘学娃,男。 委托代理人胡志中、苑成伟,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贯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佩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468号

原告刘学娃,男。

委托代理人胡志中、苑成伟,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贯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佩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占敏,男。

被告周俊峰,男。

被告周江博,男。

原告刘学娃诉被告洛阳市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乔占敏、周俊峰、周江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娃诉称,2012年1月8日原告与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周江博签订了力合伊水苑二组团10#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大清包协议,由原告负责承包该工程项目。原、被告之间清包合同以工程量、工程进度划分节点,按节点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入场施工,按时按量完成任务,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出具关于力合10#楼结算会议,会议内容显示被告有12.657万元质保金尚未退还。截止2014年8月22日有18.423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工程款共计3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在诉状中列明被告的姓名、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原告本次起诉,对被告乔占敏、周俊峰、周江波等人的住址未予明确,故应属于被告不明确,原告本次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学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