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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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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港与沈进通、杜淑贤、沈志豪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656号 原告何港,男。 委托代理人司马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进通,男。 被告杜淑贤,女(系沈进通之妻)。 被告沈志豪,男(系沈进通之子)。 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656号

原告何港,男。

委托代理人司马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进通,男。

被告杜淑贤,女(系沈进通之妻)。

被告沈志豪,男(系沈进通之子)。

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港诉被告沈进通、杜淑贤沈志豪借款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港及委托代理人司马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进通、杜淑贤、沈志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港诉称,被告杜淑贤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2013年10月21日、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何港借款50万、40万、20万,合计1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何港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杜淑贤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而被告沈进通、杜淑贤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沈进通对被告杜淑贤借款是知情的,该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沈进通、杜淑贤共同偿还。被告沈志豪是借款的担保人,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被告沈进通、杜淑贤、沈志豪偿还借款1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

被告沈进通、杜淑贤、沈志豪未进行答辩。

原告何港为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3张。2、银行流水明细(4张)。3、中国光大银行支付交易凭条。证明:(1)2013年1月22日,被告杜淑贤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其中49万元系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转账借款,另外1万元系现金支付;(2)2013年10月21日,被告杜淑贤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其中39.2万元系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转账借款,另外0.8万元系现金支付;(3)2013年4月21日,被告杜淑贤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29.4万元系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转账借款,另外0.6万元系现金支付,共计借款120万元。后2014年9月19日,被告杜淑贤通过转账的形式向原告何港归还本金10万元(当天共转账122000元,剩余22000元系支付利息),随后被告杜淑贤就下欠的20万元本金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何港出具借款收据,双方约定月息2%。4、《借款担保合同》(2013年10月21日签订),证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何港与被告杜淑贤、沈志豪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杜淑贤向原告借款90万元(说明:该90万元借款包含了2013年1月22日的50万借款和2013年10月21日的40万借款),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息为2%,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沈志豪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9月20日签订),证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杜淑贤、沈志豪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杜淑贤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说明:该20万元借款系2013年4月21日的30万元借款下欠的20万元本金),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息为2%,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沈志豪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6、被告杜淑贤的身份证复印件。7、被告沈进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7证明被告杜淑贤与沈进通的住所地一致,两人系夫妻关系。

被告沈进通、杜淑贤、沈志豪未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2013年10月21日、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何港借款50万、40万、20万,合计110万元。每次借款的当日被告杜淑贤均向原告何港出具收据一张,分别载明:“兹收到何港交来50万元,月息2%”、“兹收到何港交来借款40万元,月息2%”、“兹收到何港交来借款20万元,月息2%”。收条上签写的收款人是杜淑贤。2013年10月21日、2014年9月20日,被告杜淑贤、沈志豪两次与原告何港签订《借保担保合同》,分别载明:“借款90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2分”、“20万元,借期1个月,月息2分”,均载明:“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另查,被告沈进通、杜淑贤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志豪系被告沈进通、杜淑贤之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沈进通、杜淑贤借用原告何港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沈志豪系本案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原告何港请求被告沈进通、杜淑贤、沈志豪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沈进通、杜淑贤、沈志豪未及时偿还本案借款,造成原告何港经济利益的损失,被告沈进通、杜淑贤、沈志豪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沈进通、杜淑贤、沈志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进通、杜淑贤、沈志豪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港借款11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借款还清时止)。

本案诉讼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进通、杜淑贤、沈志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