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治国,男。 被告董子乐,女。 负责人:王汉有。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伊淑芳诉被告郑治国、董子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治国、董子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淑芳诉称,2014年8月24日20时16分,被告郑治国驾驶豫C52K70轿车沿武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景华路南20米处,在打开右前门时,遇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治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左胫前动脉损伤;(2)左小腿肌肉和肌腱损伤;(3)左小腿皮肤套脱伤;(4)左小腿腓肠外侧皮神经损伤。住院61天,花去医疗费28552.79元,被告不管不问。因原告无力交纳昂贵的医疗费,被迫要求出院回家治疗。被告又不履行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治国及车主董子乐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4090.08元;2、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三责险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具体项目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保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合法合理以及免责条款之外的损失;2、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其他意见待质证时一并发表。 被告郑治国、董子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0时16分,被告郑治国驾驶董子乐所有的豫C52K70轿车沿武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景华路南20米处,在打开右前门时,遇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治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C52K70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原告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出院后壹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 结合原告的诉求和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845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20元、误工费8391.4元(参照原告2014年6、7、8月平均工资计算,91.21元/天×92天)、护理费5785.2元(34058元/年÷365×62天,原告提交的陪护人员工资证明超过3500元但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已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治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另,该事故发生在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18452.7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20元、误工费8391.4元、护理费5785.2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郑治国、董子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伊淑芳赔偿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伊淑芳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20元、误工费8391.4元、护理费5785.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伊淑芳赔偿医疗费18452.79元; 以上判决一至三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四、驳回原告伊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郑治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艳霞 审 判 员 王张洋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