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232号 原告姜淑琴,女。 委托代理人杜德义,男 被告胡朝海,男。 委托代理人刘玉森,洛阳市涧西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负责人:王汉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姜淑琴诉被告胡朝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德义、被告胡朝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淑琴诉称:2014年1月21日18时30分左右,我骑电动车由重庆路向建设路左转弯,被告胡朝海驾驶轿车由建设路向重庆路左转,轿车右前部撞到我电动车右侧后轮上,由于轿车速度快,连车带人撞出几米远,车胎已爆,把我重重地摔在地上,电动车压在我身上。我当时动不了,惊恐万分,是被告停车后搬开电动车将我搀扶起来坐在电动车上,当时我全身发抖、站立不稳,是被告和他爱人将我搀扶用车送我回家。我当时提出报警,胡夫妇恳求我不报警,见他夫妇态度诚恳,我答应不报警,但要给我看病,胡答应了。第二天胡开车带我去东方医院检查看病。经过3个月的针灸、牵引、药物导入等物理疗法,病情虽有好转,但颈椎仍留有明显的后遗症。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书认定,胡海涛应承担改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淑琴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2014年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当时态度很好,还带我去医院检查拍片,可后来不管我的治疗,1月27日我报警。由于颈椎病情的发展,严重影响大脑供血不足,导致大脑短暂性失忆。2014年12月18日住进东方医院,采取保守治疗。事故处理大队受理事故后,曾多次协调,提出让胡出钱给受害人治病,都被胡拒绝。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赔偿因撞摔身体所花费的治疗费1870元;2、撞摔令我心惊胆战,惊恐万分,给我身心造成强烈的精神刺激和痛苦,故索赔1600元精神补偿费;3、由于颈椎压血颈动脉造成大脑供血不足,致使大脑缺血、缺氧造成大脑陆续六、七次出现短暂性失忆,大脑细胞大量死亡,引发双侧脑室梗塞,头顶顶叶梗塞。根据病情于2014年12月18日住进东方红医院,2015年1月3日出院,共花费5800元,自己承担2200元的费用。考虑到还需继续治疗,故索赔5200元。诉讼请求共计赔偿8670元。 被告胡朝海辩称:1、请求不具体,法院不应该支持;2、事实与实际有不符的地方;3、颈椎疾病跟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关系,无法证明;4、原告的损失只要合理与法有据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以外,被告胡朝海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合法合理以及免责条款之外的损失;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3、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4、其他意见待质证时一并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8时30分,在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重庆路口处,被告胡朝海驾驶豫CML920号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南往重庆路左转弯行驶,遇原告姜淑琴骑电动车沿重庆路由南向西欲往建设路左转弯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右侧后轮接触,造成原告姜淑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胡朝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淑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月23日,原告前往洛阳东方医院门诊治疗,共需医疗费1429.92元,由被告胡朝海支付。2014年2月13日、同年3月4日、同年3月18日,原告三次前往洛阳河柴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32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前往洛阳河柴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原告自付医疗费2193.62元。另查明:豫CML920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胡朝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所作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由于被告胡朝海的过错,造成原告姜淑琴经济损失,被告胡朝海理应赔偿,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姜淑琴的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513.62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有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发票,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费用发生时原告可以另案诉讼。二、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13.6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各项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完毕,故被告胡朝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淑琴医疗费3513.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淑琴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姜淑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淑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