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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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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汉平与华亿博资产托管有限公司、洛阳市国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9号 原告张汉平,女。 委托代理人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华亿博资产托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治安。 被告洛阳市国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9号

原告张汉平,女。

委托代理人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华亿博资产托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治安。

被告洛阳市国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会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英,女,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汉平诉被告华亿博资产托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博公司)、洛阳市国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国豫农林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艳艳、国豫农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亿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被告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汉平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张汉平与被告华亿博公司签订《资产托管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对原告的资金40万元进行托管(实为借贷),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月收益率为15.5‰。同日,被告国豫农林公司与原告张汉平签订《担保协议》约定为原告的40万元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华亿博公司拒付40万元本金,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华亿博资产托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月息15.5‰自2014年12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洛阳市国豫东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华亿博资产托管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2万元等费用由被告华亿博资产托管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华亿博公司、国豫农林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张汉平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华亿博资产托管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托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方将40万元现金托管给被告华亿博资产托管有限公司,期限为3个月,月收益为15.5‰,并约定导致原告催要诉讼的应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华亿博资产托管有限公司承担。2、担保协议一份,证明担保人洛阳市国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托管给被告华亿博资产托管有限公司的资金以及追偿的费用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000元,按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豫农林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我们不了解,担保协议上的印鉴我们需要回去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张汉平(甲方)与被告华亿博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华亿博托管字(2014)第0911-5号《资产托管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对甲方的资金40万元进行托管,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甲方托管资产预期月收益率为15.5‰,在托管资产期间,乙方拒不履行收益或资产本金,而导致甲方催要、诉讼的,应支付催要、诉讼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华亿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凭条一份:“今收到张汉平托管资产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014年9月11日被告国豫农林公司(乙方)与原告张汉平(甲方)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甲方决定将自有资产人民币40万元委托受托人进行资产托管,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履行编号为:20140911-5号《资产托管服务协议》。乙方向甲方提供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甲方对乙方主张追偿权的一切费用。……”此后,被告华亿博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便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汉平与被告华亿博签订的《资产托管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华亿博公司在取得款项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未履行相应的主合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亿博公司支付欠款4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收益15.5‰标准,自2014年12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国豫农林公司承诺为原告在华亿博公司托管的资产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担保协议合法有效,故被告国豫农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华亿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仍应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亿博资产托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汉平支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2月12日起,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5‰的标准支付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华亿博资产托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汉平支付律师费1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洛阳市国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华亿博资产托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玮玮

人民陪审员  王湘炎

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