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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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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法运、赵桃月、王利霞、张远航、张琪航与洛阳市运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公司、张炎学机动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100号 原告张法运,男,系张小军之父。 原告赵桃月,女,系张小军之母。 原告王利霞,女,系张小军之妻。 原告张远航,女,系张小军之女。 原告张琪航,男,系张小军之子。 五原告共同委托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100号

原告张法,男,系张小军之父。

原告赵桃月,女,系张小军之母。

原告王利霞,女,系张小军之妻。

原告张远航,女,系张小军之女。

原告张琪航,男,系张小军之子。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武军,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炎学,男。

被告洛阳市翔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贺。

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公司。

负责人孟庆恩。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法运、赵桃月、王利霞、张远航、张琪航诉被告洛阳市运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公司、张炎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运、赵桃月、王利霞、张远航、张琪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武军,被告洛阳市运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告张炎学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法运、赵桃月、王利霞、张远航、张琪航诉称,2014年8月8日,张炎学驾驶被告洛阳市市运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63362号/豫C5706挂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襄阳方向行驶至新野北收费站匝道处,车辆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相撞,后侧翻在右侧路肩上,造成豫C63362号/豫C5706挂车受损、张小军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交认字(2014)第14024号)认定驾驶员张炎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军无责任。据查豫C63362号/豫C5706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乘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的规定,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601242.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乘员险范围内赔付5万元,剩余部分由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市运翔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答辩人张法运、赵桃月等人之间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不应对被答辩人负任何责任。二、答辩人与被告张炎学间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仅是挂靠关系,乙方在具体运营中若出现安全交通事故由乙方全权承担一切责任及费用,与甲方无关。”,所以本案所涉事故应由被告张炎学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三、本案因被告张炎学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故应当由被告张炎学承担本案的一切责任。四、本案被告张炎学与受害人系合伙关系对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由张炎学承担责任,或如果是雇佣关系,张炎学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没有按照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肇事司机及运输公司承担。

被告张炎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张炎学(持410322196611153814号B2驾驶证)驾驶豫C63362(挂车为豫C5706挂号华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襄阳方向行驶至新野北收费站匝道处(新野县境内)时,车辆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相撞,后侧翻在右侧路肩上,造成豫C63362(挂车为豫C5706挂)号车乘坐人张小军死亡、豫C63362(挂车为豫C5706挂)号车受损、豫C63362(挂车为豫C5706挂)号车所载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了宛公高交认字(2014)第14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炎学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军无责任。张小军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法运系张小军之父,1953年2月4日出生。原告赵桃月系张小军之母,1955年9月28日出生。原告王利霞系张小军之妻。原告张远航系张小军之女,2005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张琪航系张小军之子,2012年4月23日出生。原告张法运、赵桃月只有张小军子女一名。

另查明,被告张炎学系豫C63362(挂车为豫C5706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豫C63362(挂车为豫C5706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洛阳市运翔运输有限公司。豫C63362(挂车为豫C5706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炎学支付张小军家属25000元丧葬费。

本院认为,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炎学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军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小军因该事故死亡,原告张法运、赵桃月、王利霞、张远航、张琪航均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张炎学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63362(挂车为豫C5706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洛阳市运翔运输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洛阳市运翔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C63362(挂车为豫C5706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331563.18元{(6438.12元/年×(张法运19年+赵桃月20年)】+(6438.12元×(张远航9年+张琪航16年)÷2】};3、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599287.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由被告张炎学承担549287.18元。被告张炎学向张小军家属支付的25000元丧葬费,应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法运、赵桃月、王利霞、张远航、张琪航共计50000元;

二、被告张炎学向原告张法运、赵桃月、王利霞、张远航、张琪航支付524287.18元;

三、被告洛阳市运翔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12元,由被告张炎学、被告洛阳市运翔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审 判 员  姚小艳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 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