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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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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强与骆东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245号 原告张志强,男。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东朝,男。 原告张志强诉被告骆东朝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245号

原告志强,男。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东朝,男。

原告志强诉被告骆东朝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告骆东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强诉称,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4639.6元的钢铁铸件,随后被告以部分钢铁铸件质量不合格为由共计退回了价值7706元的钢铁铸件(含两次退料运费35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14917.6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由于被告极力推脱,致使原告无法收回所欠货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拖欠原告的货款1491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骆东朝辩称,请求法院撤回原告说被告所拖欠的货款14917.6元。2012年由被告从原告张志强手中购买的铸钢铸件中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人经济上损失了贰万多元,当时经过几次协议原告同意从铸钢货款中扣除壹万肆仟玖佰壹拾柒块陆毛钱(14917.6元)。2012年被告从原告手中买回的铸钢件中在经过车加工后,铸件在焊接过程中出现铸件材质不对,发现所有铸件出现较大的裂纹问题,导致焊接上面的硬质合金,焊在铸件上面无法取回,被告直接损失合计贰万多元。后来原告来洛阳协商赔款情况最后同意从铸件货款中扣除14917.6元,当时在场的有被告的妻子和原告,原告同伴王建和王建的孩子在场,这才把原告的铸件货款34639.6元中扣除14917.6元,剩余的给原告结清,当时被告应向原告把欠条收回,原告说欠条被妻子洗衣服洗坏了,经过在场人王建等人可以证明,说以后不会提此事了,当时做生意都是口头协议也没想那么多事,没想到事隔两年多,原告又找出被告所写的欠条,请求院查清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骆东朝从原告张志强处购买了铸钢件,并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收条两张,收条中显示了其从原告张志强处购买的产品的具体情况以及货款总额(34639.6元),同时,该收条还显示总货款应扣减770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骆东朝对于尚欠原告张志强货款14917.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其认为原告张志强已经同意该笔款项不再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骆东朝拖欠原告张志强货款14917.6元的事实,有被告骆东朝出具的显示货物数量及货款的收条为证,且被告骆东朝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骆东朝提出的涉案欠款系在原告张志强同意的情况下不予支付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骆东朝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意见且原告张志强对此意见不予认可,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骆东朝应当依法向原告张志强支付拖欠的货款149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东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志强支付拖欠的货款14917.6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73元,由被告骆东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