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521号 原告张卫华,男。 被告王治,男,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孙毅,男。 被告李德刚,男。 被告姚彦炜,男。 委托代理人孙华猛,朱琳(实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卫华诉被告王治、孙毅、李德刚、姚彦炜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华,被告王治、孙毅、李德刚、被告姚彦炜的委托代理人孙华猛,朱琳(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卫华诉称,2013年9月30日王治向张卫华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用于炒黄金,期限一个月,由孙毅、李德刚、姚彦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王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借款合同。为此,本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借款合同,偿还全部借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50万元整;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治辩称,借款属实,收到转账482500元,借条写的50万元,但是扣除了利息,中间还过本金10万,利息也付过,具体金额及付息次数记不清了。 被告孙毅辩称,我去签担保书时,借款已经发生1个月了,我就去签个担保书,其他证据我都没见过,担保书是我自己签的,保证期限我都不清楚。 被告李德刚辩称,还款时间我都不清楚,但担保书是我签的,其他证据我都没见过。 被告姚彦炜辩称,1、对借款情况不了解,只是处于朋友帮忙写的担保书;2、保证期限已经过了法律期限,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3、希望原告随后提交担保书原件。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王治向原告张卫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卫华,身份证号410303197004270037人民币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期限一个月,利率35‰。借款人王治。2013年5月2日,被告李德刚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王治于2013年5月2日借张华伍拾万元,期限一个月,如借款到期后,王治不能按期归还,我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李德刚。2013年5月2日,被告姚彦炜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王治于2013年5月2日借张华伍拾万元,期限一个月,如借款到期后,王治不能按期归还,我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姚彦炜。2013年5月31日,被告孙毅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为王治向张卫华借款伍拾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孙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5月2日被告王治为原告张卫华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为50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王治借款4825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金额应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被告王治已经偿还100000元本金,故被告王治尚欠原告张卫华本金382500元。关于被告孙毅、李德刚、姚彦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起诉,故本院驳回对被告孙毅、李德刚、姚彦炜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卫华偿还借款本金38250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驳回原告张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帆航 审 判 员 王张洋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