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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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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文明与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281号 原告常文明,男。 被告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世民。 原告常文明诉被告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281号

原告常文明,男。

被告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世民。

原告常文明诉被告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文明诉称,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前身第一拖拉机制造厂厂长殷顺智违法乱纪,搞不正当男女关系,我向组织揭发了他的卑劣行为,他怀恨在心千方百计想方设法,对我进行打击迫害摧残报复。他违反企业法、企业承包暂行条例,搞私人关系,私自经营承包东方饭店又依承包人不合对我支部书记进行强行免职、降职退居二线扣工资(7元),让我去基建组宣传科任干事,总厂规定86年、88年两次升级,两次升级,两次扣我升级工资(7-8元),经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到总厂劳资处查的情况,87年10月1日我的进档后的标准工资262元,保留工资54元。88年8月5日错误处理我退下来工资146元,剩139元,两年相比工资相差116元,保留工资54元,总计以上四项200元。第一拖拉机制造厂文件(88)劳字第252号,二职务进档范围,这次职务进档仍按厂(87)劳字第487号文规执行。军队转业干部进档问题,仍按厂(87)劳字第487号文件规定执行。现行职务工资高于部队职务的按现职务工资进档,现行职务低于部队职务工资的按部队职务工资进档。87年10月1日我的进档标准工资262元,保留工资54元。从部队转业到第一拖拉机制造厂配件厂,根据部队工资和地方规定,当时套也套了,改也改了。84年我就行政18级正科级。时隔十年之久又再次扣我工资,总厂84年39号文件明确规定,不施行退居二线,施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老人下来就下来了,不说免职,职务工资不减。以上充分说明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违法行政,践踏群众合法权益,败坏我党执政基础,导致我合法权益到不到法律保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打击、报复原告,强行将原告退居二线行为违法;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扣发原告27年的工资(每月200元至今,按国家法律上浮标准支付工资及利息);3、请求法院按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侵权公民人身自由权、人格权、名誉权、本应有的社会政治地位、健康损失权;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和原告的工资基数应办入个人养老金中。

被告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文明系第一拖拉机制造厂配件厂下属的东方饭店党支部书记,1988年9月5日,中共第一拖拉机制造厂配件厂委员会下发拖配发(88)03号通知,决定免去常文明同志东方饭店党支部书记职务,退居二线。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4月23日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洛劳人仲案字(2015)第2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载明: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经审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限。三、不属于本委管辖。

本院认为,诉讼应当在法定时效期间内进行。原告常文明于1988年9月5日被通知免职,时至今日已有二十多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常文明的诉讼超过法定时效;原告常文明时任东方饭店党支部书记,免职通知是由中共第一拖拉机制造厂配件厂委员会下发的通知,党组织的内部人事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故对原告常文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常文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企业内部人事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第三项指的国家赔偿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第四项中涉及养老金部分也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被告一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文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常文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审 判 员  王张洋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李冰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