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裕祖,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裕祖,男。 被告强晴辉,男。 被告杨晓军,男。 原告崔玉森因与被告漯河易正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正公司)、周裕祖、强晴辉、杨晓军为借款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互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玉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杨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正公司、周裕祖、强晴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玉森诉称,被告易正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5日借款63000元,2011年10月30日借款400000元,2011年2月24日借款120000元,2011年3月22日借款33000元,2011年7月3日借款84000元共5次借款,合计7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需要。现在易正公司已经处于吊销状态。原告多次上门讨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只有被告杨晓军在2013年11月5日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易正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周裕祖、强晴辉在被告易正公司注册成立和经营中存有过错,杨晓军在被告借款过程中作为担保人,存在过错,理应对易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漯河易正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680000元;2、判令被告周裕祖、强晴辉、杨晓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杨晓军辩称,本人是给周裕祖帮忙的,本人也没有动过1分钱,本人和原告崔玉森是朋友,本人也借给周裕祖36.5万元。 被告易正公司、被告周裕祖、被告强晴辉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杨晓军、周裕祖共同向原告崔玉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崔玉森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期限贰个月,还款日期4月23日,逾期不还按天罚息10%”。2011年3月5日,被告杨晓军、周裕祖共同向原告崔玉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崔玉森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63000元)还款日期2011年4月5日,逾期不还罚息10%”。2011年3月7日,被告杨晓军、周裕祖共同向原告崔玉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崔玉森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整(84000)。还款日期2011年4月6日”。2011年3月22日,被告杨晓军、周裕祖共同向原告崔玉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崔玉森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还款日期2011年5月22日,逾期不还罚息10%”。2011年10月30日,被告周裕祖、杨晓军共同向原告崔玉森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崔玉森现金共计肆拾万元整(¥40万),于2011年12月25日以前全部还清”。2011年8月25日周裕祖向原告崔玉森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9月底前保证先还崔玉森1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崔玉森多次向被告催要,2013年11月5日,被告杨晓军偿还给原告崔玉森20000元。剩余本金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崔玉森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周裕祖、杨晓军共同向原告崔玉森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崔玉森主张被告周裕祖、杨晓军偿还借款6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玉森主张被告易正公司、强晴辉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裕祖、杨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崔玉森借款680000元; 以上付款义务若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崔玉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600元,由被告周裕祖、杨晓军共同承担(该费用原告崔玉森已垫付不再退还,可待执行时由被告周裕祖、杨晓军一并支付给原告崔玉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