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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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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卫子与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181号 原告孙卫子,男。 被告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风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艳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181号

原告孙卫子,男。

被告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风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艳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卫子诉被告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子、被告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尤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卫子诉称,原告孙卫子在2009年为被告在新安县益民小区12号楼工地施工。2012年1月13日,经原、被告共同核算,被告仍欠原告人工费37010元,被告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近两年来,被告只还款15000元,仍欠原告22010元未还。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201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工程款应当由赵小涛父亲、孙卫子亲戚赵玉忠等三人支付。原告所述新安县益民小区1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赵玉忠、赵有生、郭建生,其中赵有生、郭建生二人后期跑掉)之一赵玉忠系赵小涛父亲、孙卫子亲戚。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发包方转给被告公司工程款2175000元,均由赵玉忠、赵有生二人领取,2012年1月13日最终剩余的331951.08元由发包方新安县房管局出面分配给了债权人,最终被告还被迫出具欠条支付外欠款422882.50元。第二,原告的工程款结算系赵玉忠办理,结算数额超出实际工程款。(一)欠条出具的客观事实是:原告所诉新安县益民小区1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赵玉忠、赵有生、郭建生,其中赵有生、郭建生二人后期跑掉)之一即赵小涛父亲、孙卫子亲戚赵玉忠。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欠条并非被告与原告共同核算,当时原告及其他有关该工程上的债权人都聚集到新安县益民小区12号楼的发包单位新安县房管局追要欠款,制造声势给房管局施加压力,该局通知被告公司到现场要求共同解决该工程外欠款,并且已经根据各债权人申的数额打印外欠款明细,当时该局还有331951.08元左右工程款,支付后尚余422882.50元外欠款,要求被告公司逐一向其出具欠条,否则向信访局、建委等部门反映,为被告公司以后的招投标设置障碍。后来在新安县房管局承诺另行安排被告公司承建项目的情形下,被告公司向该局列举的债权人逐一出具了欠条,当时的结算条均由赵小涛父亲、孙卫子亲戚赵玉忠出具、房管局保管。但是处于年关,被告公司没有时间进行具体核算。(二)事后被告对赵小涛父亲、孙卫子亲戚赵玉忠之前提供的账目到房管局进行核对,发现孙卫子班组出现以下问题:(1)工程完工后,赵玉忠在2011年5月30日对公司提供的新安县益民小区廉租房6标段12#楼外欠资金表中显示:主体工程孙卫子班组结算总额462118元,预付孙卫子款项424238元,结欠37880元。(2)赵玉忠在2011年8月6日的结算单中显示,主体工程孙卫子班组结算总额475770元,预付孙卫子款项411000元,结欠64477元。结合(1)(2)两项,结算及预付金额明显不对,共计相差(475770-462118)+(424238-411000)=26890元。(3)赵玉忠于2011年8月6日提供的结算单中存在问题:①第1条主体工程分项承包单价当时市场价应在75元/㎡左右,而赵玉忠却按照90元/㎡给孙卫子进行结算,实际上给孙卫子多结算4241㎡×15元/㎡=63615元。②第2条基础按照半层计算,单价60元/㎡,单层全面积为605㎡按照半面积结算合价应为605㎡÷2×60元/㎡=18150元。实际多给孙卫子结算18150元。③结算单第四条误工费在主体工程单独承包中常规性就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而赵玉忠又多给孙卫子结算15000元。综上,赵玉忠有意给孙卫子多结算工程款共计:26890+18150+15000+63615=123655元。赵小涛班组的工程款计算也存在问题。综合以上情况,被告公司认为赵玉忠、孙卫子、赵小涛三人存在着合伙欺诈、讹诈被告公司的行为。因为2012年春节在清欠款项时,有赵玉忠提供结算单据欠款数额,由新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主导,赵玉忠进行分配款项,被告公司财务没有参与监管,节后公司财务到新安县房地产管理局索要结算单单据时才发现赵玉忠提供的结算单据及欠款数额存在以上问题。(三)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公司已向其多付了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9年,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新安县益民小区12号楼工程,原告孙卫子对主体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1月13日,经新安县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对新安县益民小区12号楼工程欠款进行核算统计后,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兹有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新安县益民小区12号楼孙卫子工程款叁万柒仟零壹拾元。保证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有参与核算的赵玉忠签名。后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付清上述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2010元。

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为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提交2009年9月21日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郭建生、赵玉忠、赵有生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新安县益民小区12号楼的实际承包人是郭建生、赵有生、赵玉忠,承包协议约定拖欠工资、材料款由郭建生、赵有生、赵玉忠三人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还提交2013年1月15日《工农公司付益民小区12号楼欠款明细》一份,显示2013年1月15日付给孙卫子10000元;提交2014年1月25日孙卫子出具的《收到工资》凭证一份,载明:“收到工资工农公司新安县益民小区12号楼主体人工工资10000元壹万圆整孙伟子2014年元月25日”及2014年1月30日向孙卫子中国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的凭条,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5000元。原告认可2013年1月15日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元,认可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出具了《收到工资》凭证及收到了被告向其中国银行账户转账的5000元,但原告称2014年1月25日出具《收到工资》凭证时,被告并未向其支付10000元。同时,赵小涛及赵小涛父亲赵玉忠到庭,陈述2014年1月25日孙卫子、赵小涛、赵玉忠三人一起去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在被告的要求下孙卫子、赵小涛分别给被告出具了收到10000元的凭证,但被告当时并未向孙卫子、赵小涛支付款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