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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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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建民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351号 原告孙建民,男。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南,吴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建民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351号

原告建民,男。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南,吴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民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民、被告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南、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民诉称,我于2014年10月25日在“淘宝网”“北京路虎单车旗舰店”购得山地自行车4辆,共计人民币2446元,当我接到货并打开包装后,发现:1、自行车身所标的字母组成为:LANDBISLEY,2、包装箱显示:COLOUR、天津凯勒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3、票据公章为“天津英派克自行车”,4、说明书为“巴尔扎克(Balzac)、天津市奥城自行车厂”。全部不致,并且也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更没有“路虎”单车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等法定信息。由于“北京路虎单车旗舰店”的页面没有显示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我特向“淘宝网”要求提供这些信息但也被“淘宝网”拒绝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来看,淘宝网所卖给我的自行车作为商品是虚假的,是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是不合格的。在我向杭州市工商部门投诉后,“北京路虎单车旗舰店”改为“北京巴尔扎克单车工厂店”,后又改为“巴尔扎克单车工厂店”,后又改为“洛克菲勒淘宝店”。他们这样改来改去实属欲盖弥彰,而且淘宝网也容忍了。为此,特请求法院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条款,判决被告承担违法责任,并按照被告承诺给予原告购买款的十倍的赔偿。诉讼请求:按被告方的承诺,以所购自行车售价“2446元”的十倍给予赔偿。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1、淘宝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实际主张的事实依据是基于其与淘宝网卖家(淘宝会员名:“彩虹宝宝886”)的买卖合同纠纷,淘宝公司仅为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向原告及其他网络用户提供网络服务,店铺销售与信息发布环节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涉案商品由卖家管控,所涉交易金额支付给卖家,淘宝公司没有参与交易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对象错误。同时,淘宝公司从未向原告给予十倍赔偿的承诺,如前所述,淘宝公司并非与原告交易的相对方,不可能向原告作出任何承诺关于十倍赔偿的承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十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淘宝公司已经尽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责任。(1)、尽到了卖家主体资格的形式审查义务。通过对入住商家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主体资料的审查,能够向买家提供真实、准确的主体信息,同时要求卖家必须进行支付宝实名认证,尽到了主体身份信息的审查义务。(2)、用户注册成为会员时,明确告知网店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可能存在风险或瑕疵,事先提醒用户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3)、在《淘宝网服务协议》《淘宝规则》等规则中明确要求用户在发布信息和交易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对用户行为进行规制。3、原告的主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淘宝卖家销售的自行车为不合格产品,原告的起诉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告孙建民以淘宝会员“zjw871030”为买家在被告运营的淘宝网上向淘宝卖家“彩虹宝宝886”购买自行车4辆,共支付货款2446元。原告孙建民收到货物后,认为其收到的自行车存在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相关标识不一致的情况,遂要求被告淘宝公司对相关问题进行处理,但是因原告孙建民对被告淘宝公司的处理不满,引发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1、原告孙建民提供了其与被告淘宝公司客服人员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原告孙建民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提供卖家的真实信息,被告淘宝公司客服人员答复称可以依法提供卖家的相关真实身份信息,但是原告孙建民认为应当提供卖家的经营信息。2、原告孙建民称其已经就本案事项依法向工商部门进行了投诉,但其称该投诉尚没有处理结果;3、被告淘宝公司提交了涉案淘宝卖家的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

另查明,淘宝会员“zjw871030”的实际注册人并非原告孙建民,但是涉案交易的详细信息中显示的收货人地址、电话等基本信息与原告孙建民一致。

还查明,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淘宝网是被告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淘宝网刊登《淘宝服务协议》、《淘宝规则》,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淘宝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中断和终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按照一般流程,在淘宝网发布信息的用户均需先注册为淘宝网会员,用户通过新会员注册获得一个经淘宝网核准的会员名和登录密码。如会员需在淘宝网站上出售物品,还需进行个人认证或商家认证,淘宝公司要求会员填写真实姓名、证件号码、交易联系地址及电话,并提供证件,获得实名认证后的会员即可在淘宝网上发布交易信息。其中个人卖家认证流程包括提交认证申请、填写个人信息、银行账户核实、身份证核实、实名认证通过。

本院认为,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均认可与原告孙建民发生涉案交易的一方是淘宝账户为“彩虹宝宝886”的卖家,而非被告淘宝公司。原告孙建民在与淘宝卖家发生纠纷后,向被告淘宝公司进行了投诉,并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提供淘宝卖家的信息,被告淘宝公司客服人员明确答复可以依法向其提供卖家的真实信息,该事实说明被告淘宝公司可以并愿意依法向原告孙建民提供淘宝卖家的信息,积极履行了法律赋予的义务。对于原告孙建民称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信息系卖家的的个人信息,并非经商信息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被告淘宝公司就卖家注册的有关协议、规定,被告淘宝公司在本案中提供涉案淘宝卖家登记注册时提交的个人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此,对于原告孙建民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淘宝公司提出的原告孙建民并非淘宝会员“zjw871030”的实际注册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交易明细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孙建民为涉案交易的当事人,依法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于被告淘宝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在被告淘宝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且原告孙建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本案涉及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孙建民在本案中提出的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建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