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528号 原告尚成玉,男。 委托代理人刘世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现红,男。 原告尚成玉诉被告陈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成玉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陈现红,2012年3月,被告陈现红称其时为法定代表人的洛阳博发纸业有限公司出现资金短缺,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为2分,每月付息。后原告向被告陈现红出借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而不偿还本金,借款期限一再延迟。自2014年4月起,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现红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现红承担。 被告陈现红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陈现红与原告尚成玉达成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出借方(甲)尚成玉借方(乙)陈现红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其中在农业银行南昌路分理处汇款壹拾肆万元,现金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月息贰分,每月按时付息,如甲方急用钱可提前15天告知乙方,乙方无条件偿还。借款人:陈现红2012年3月23日”。当日,原告尚成玉按照上述约定方式将15万元交付给被告陈现红,被告陈现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2日,但未向原告尚成玉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4月23日之后,被告陈现红既不支付利息又不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尚成玉与被告陈现红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尚成玉按照借款协议向被告陈现红出借150000元之后,被告陈现红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现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尚成玉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给付义务,若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诉讼费3540元,由被告陈现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大红 代审 判员 王志国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