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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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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云朝与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赵辉,任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慎友,任该管理处法律顾问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清有,男,河南省经济贸易学校教师。 原告张云朝与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赵辉,任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慎友,任该管理处法律顾问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清有,男,河南省经济贸易学校教师。

原告张云朝与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朝,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吕慎友、杨清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朝诉称:2010年7月23日晚9时左右,原告骑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当行至仲景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建设路北侧仲景路东侧未修路段时,因当时天下大雨,且无路灯及警示牌,造成原告连人带车摔进一深水坑,路人张学功、张小明相助施救,将原告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拍片诊断后,被明确告知该院无条件救治,建议转南阳市骨科医院,后原告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现伤情基本痊愈,但直接造成原告最低八级伤残,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不便,给原告的精神带来极大的痛苦。但原告在忍受极大痛苦的同时,愿意承担该事故的20%的责任,同时放弃摩托车修理费、拐杖购置费以及衣服损害等费用。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手机赔偿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59381.64元。

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辩称:原告发生事故与被告无关,原告摔倒的地点即仲景路与建设路交叉口道路因拆迁不到位,2010年7月23日并没有开工建设,此处道路平整完好,根本没有大坑或深沟。本案中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且所诉的事故发生地两次诉状陈述不一致,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日期和证人证言所述日期前后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晚,原告张云朝骑摩托车行至仲景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不慎摔倒,致右膝部受伤,被送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建议,当晚又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9398.50元。后在2011年4月6日经鉴定,张云朝的伤情为伤残6级。张云朝于2010年10月向本院起诉,称其于2010年7月24日晚9时左右,骑摩托车下班途中,当行至仲景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南侧未修路段时,因当时天下大雨,且无路灯及警示牌,造成其摔进一两米深的大坑的严重意外伤害事故,经路过行人张学功、张明相助施救,将其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故请求南阳市市政管理处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手机赔偿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93371.24元,并由证人张学功、张明出庭证实张云朝于2010年7月24日晚9时左右在仲景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侧摔伤,后二人又出证言证实张云朝在该交叉路口南侧摔伤。本院经审理2012年2月25日作出(2011)宛龙梅民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以张云朝在何处摔伤本人与其请求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不一致,且张云朝及证人均陈述事情发生在2010年7月24日晚9时左右,与张云朝住院病历上显示的2010年7月24日3时19分入院时间相矛盾,张云朝起诉的事实不明确为由,驳回了张云朝的起诉。张云朝于2012年8月13日第二次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张云朝称其摔倒的地点系未修路段,无路灯及警示标志,导致其摔入一两米深的水坑,并提供南阳市城管网站咨询问题答复,以证明南阳市市政管理处负责该路段的改扩建任务,同时提供证人张明证言证明此处有一深坑。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称原告摔倒的地点即仲景路与建设路交叉口道路因拆迁不到位,2010年7月23日并没有开工建设,此处道路平整完好,根本没有大坑或深沟,并提供证人逯万林、曾庆武等人的证言证明该路段于2010年7月23日因仲景路两侧拆迁不到位未开始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张云朝于2010年7月23日晚在南阳市仲景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摔伤致残的事实清楚,但当时该路段是否正在修路,路面是否有大坑,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本案原告张云朝起诉的事实不明确,待其有充分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云朝的起诉。

诉讼费3488元依法退还给原告张云朝。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万萍

审 判 员  刘雅丽

人民陪审员  申清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相庆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