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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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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宜阳县金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黄兆宾、洛阳鸿发养殖有限公司、李红伟、黄来法、黄左宾、黄红兵、黄润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564号 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年永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秋乙、王博,该公司员工。 被告宜阳县金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兆宾,经理。 被告黄兆宾,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564号

原告鑫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年永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秋乙、王博,该公司员工。

被告宜阳县金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兆宾,经理。

被告黄兆宾,男。

被告洛阳鸿发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佳迪,河南智明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李红伟,男。

委托代理人尤佳迪,河南智明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宜珂,男。

被告黄来法,男。

被告黄左宾,男。

被告黄红兵,男。

被告黄润平,女。

被告彭要伟,男。

被告程飞飞,女。

被告程文文,女。

被告黄润红,女。

被告李琰,女。

委托代理人尤佳迪,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森,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个体户,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健康西路2号院19号(系李琰之子)。

被告闫建永,男。

被告刘少坡,男。

原告鑫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基公司)诉被告宜阳县金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公司)、黄兆宾、洛阳鸿发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李红伟、黄来法、黄左宾、黄红兵、黄润平、彭要伟、程飞飞、程文文、黄润红、李琰、闫建永、刘少坡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融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乙、王博,被告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佳迪,被告李红伟的委托代理人尤佳迪、李宜珂、被告黄来法、被告黄左宾、被告黄红兵、被告彭要伟、被告李琰的委托代理人尤佳迪、闫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鑫融基公司申请撤回对闫建永、黄兆宾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基公司、黄润平、程飞飞、程文文、黄润红、刘少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依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融基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金基公司向洛阳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由原告鑫融基公司担保,自2014年5月20日起,被告金基公司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鑫融基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前代为偿还本息880734.8元,扣除其向原告鑫融基公司交纳的保证金300000元,抵销后仍欠原告鑫融基公司580734.8元,2014年9月24日前代偿本息772634.19元,2014年10月22日前代偿本息1537643元。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基公司应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二向原告鑫融基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鸿发公司、李红伟、黄来法、黄左宾、黄红兵、黄润平、彭要伟、程飞飞、程文文、黄润红、李琰、刘少坡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鑫融基公司多次催促各被告还款,但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被告金基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891011.99元及违约金(其中580734.8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十二计算至实际还款至日止,772634.19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十二计算至实际还款至日止,1537643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十二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鸿发公司、李红伟、黄来法、黄左宾、黄红兵、黄润平、彭要伟、程飞飞、程文文、黄润红、李琰、刘少坡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来法辩称,被告黄来法是黄兆宾的父亲,欠原告鑫融基公司的款是事实。借款是被告金基公司使用的,被告黄来法只是负责被告金基公司的经营。被告金基公司经营不好,现在已经停产,被告黄来法想尽快把借款还了,不连累担保人,如果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被告黄来法会把钱还给担保人。

被告黄左宾辩称,被告黄左宾原来是被告金基公司负责生产的管理人员,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的字,如果被告金基公司能把钱还了,被告黄左宾就不用承担责任。

被告黄红兵辩称,被告黄红兵是反担保人,根据反担保应当具备的四条件,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本人的户口本及复印件、本人的结婚证证明及复印件、单位收入证明及复印件。被告黄红兵签字的时候我只提供了一个身份证,反担保不成立。

被告彭要伟辩称,要求被告金基公司自行偿还自己的债务,免除被告彭要伟的担保责任。

被告鸿发公司、李红伟、李琰辩称,被告李琰、李红伟、鸿发公司曾经向原告鑫融基公司所作出的反担保,于2014年1月已经撤回,被告李琰、李红伟、鸿发公司不应当再承担反担保责任。另外,被告黄兆宾与原告共同操作了该笔贷款,涉嫌刑事犯罪,被告李琰、李红伟、鸿发公司已连同其他受害人向洛阳市公安局进行刑事控告,控告罪名为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会计凭证罪,被告李琰、李红伟、鸿发公司不但不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且本案应依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

被告金基公司、黄润平、程飞飞、程文文、黄润红、刘少坡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金基公司向洛阳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同日,被告金基公司与原告鑫融基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委托原告鑫融基公司为其贷款300万元提供提保,违约金按照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十二计算;原告鑫融基公司与洛阳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金基公司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鑫融基公司与被告鸿发公司、李红伟、黄来法、黄左宾、黄红兵、黄润平、彭要伟、程飞飞、程文文、黄润红、李琰、刘少坡等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代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0日起,被告金基公司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利息。洛阳银行先后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鑫融基公司下发《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原告鑫融基公司依据该通知书内容于2014年8月22日前代为偿还本息880734.8元,扣除其向原告鑫融基公司交纳的保证金300000元,抵销后仍欠原告鑫融基公司580734.8元;2014年9月24日前代偿本息772634.19元;2014年10月22日前代偿本息1537643元,共计代偿2891011.99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基公司向洛阳银行贷款300万元,由原告鑫融基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鸿发公司、李红伟、黄来法、黄左宾、黄红兵、黄润平、彭要伟、程飞飞、程文文、黄润红、李琰、刘少坡为原告鑫融基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鑫融基公司依据洛阳银行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为被告金基公司代偿了贷款,被告金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鑫融基公司的代偿款,其他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金基公司、黄润平、程飞飞、程文文、黄润红、刘少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