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655号 原告郭巧,女。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红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守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朱柳兆,总经理。 被告朱柳兆(曾用名朱留照),男。 被告刘登峰,男。 被告杜小丽,女。 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郭巧诉被告河南汇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河南汇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朱柳兆、刘登峰、杜小丽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巧及委托代理人孙国强,被告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守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物公司、朱柳兆、刘登峰、杜小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巧诉称,2014年7月,被告金融公司先后向原告郭巧借款21.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生物公司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郭巧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金融公司、生物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金融公司、生物公司、朱柳兆、刘登峰、杜小丽连带偿还借款21.8万元及利息20431元。 被告金融公司辩称,被告金融公司是通过银行电子清算系统接收的原告郭巧借款,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金融公司所在地的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涧西区法院依法没有管辖权。原告郭巧主张的21.8万元借款不准确,实际借款为一笔5万元,一笔15万元,合计20万元。16.8万元是原告郭巧把利息计入本金所得。本案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达到4%,超过了法定最高民间借贷的上限,即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依法无效。本案应当对本金付清偿责任的是被告金融公司,与其它被告无关。 被告生物公司、朱柳兆、刘登峰、杜小丽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郭巧与被告金融公司、生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5万元,期限4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起到2014年11月1日止。2014年7月27日,原告郭巧与被告金融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16.8万元,期限4个月,自2014年7月27日起到2014年11月27日止。该两份借款协议均是由原借款协议转换而来的。其中5万元的协议是由2014年3月1日付款4.6万元,加到期利息后转换而来。16.8万元的协议是由2014年3月27日付款11.09万元,在原合同到期后,原告郭巧为凑整添加现金及到期利息,经双方计算后确定的数额。合同签订后,原告郭巧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金融公司、生物公司、朱柳兆、杜小丽未按约定支付本息。 另查,被告朱柳兆与被告杜小丽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上半年之前,被告朱柳兆与被告杜小丽共同居住东郡蓝湾小区,该小区由河南新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 又查,2014年1月21日杜小丽购买位于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南、农业东路西1(写字楼)号楼19层1909房产,建筑面积443.59平方米,单价3.0642万元/平,总价款1359.2591万元,首付比例50.71%,金额689.2591万元。该房至购买后由被告生物公司作为办公室使用。 再查,2014年1月28日,被告朱柳兆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转款给被告杜小丽广发银行账户20万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生物公司转入被告杜小丽广发银行账户6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巧与被告金融公司、被告生物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郭巧主张的借款标的系借款协议中写明的数额。该数额与原告郭巧最初付款数额有差额,是由于在转换协议过程中,添加现金及到期利息所致。原告郭巧依约支付出借款时,是按照被告朱柳兆指定的被告朱柳兆的个人账户、汇中生物建材公司账户、生物公司账户汇入的款,该借款最终是与被告金融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由被告金融公司出具的借据。原告郭巧依约支付了出借款,被告金融公司、被告生物公司、朱柳兆使用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杜小丽作为被告朱柳兆的前妻,在离婚后仍与被告朱柳兆共同生活,且与被告朱柳兆、被告生物公司财产混同,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郭巧请求被告金融公司、生物公司、朱柳兆、杜小丽连带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登峰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告郭巧请求被告刘登峰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生物公司、朱柳兆、刘登峰、杜小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汇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偿还原告郭巧借款21.8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河南汇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朱柳兆、杜小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巧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0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河南汇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南汇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朱柳兆、杜小丽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