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程秀珍与刘久发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176号 原告程秀珍,女。 委托代理人莫丽红,洛阳市涧西区基督教三自爱国委员会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发九,男。 原告程秀珍诉被告刘久发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176号

原告程秀珍,女。

委托代理人莫丽红,洛阳市涧西区基督教三自爱国委员会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发九,男。

原告程秀珍诉被告刘久发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秀珍及委托代理人莫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刘久发参加开庭,被告刘久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秀珍诉称:原告于2009年在涧西区政协会上和被告相识,被告称:他在做房地产生意,因目前公司资金比较紧张,能否转借部分,同时,双方约定了利息,处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从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9月4日止,分八次,共计借给被告人民币25万元。详细日期是:2010年1月28日借两万元;2010年2月11日借三万元;2010年2月12日借四万元;2010年3月29日借五万元;2010年4月8日借三万元;2010年9月2日借壹万元;2010年9月4日借四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前两笔的利息是月息2分,其余六笔的利息为月息3分。(因3分超过银行利率四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14计算,四倍月息2.04)在借款期间,原告一直没有间断地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楼房正在建设为由推脱,2014年7月28日,当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款时,为了便于保管借条,将原来的单张借条,换成一张总借条,同时,被告承诺:下个星期(8月初)先支付原告10万元,还说他的工地宜阳县政府旁,有两栋楼是他建的,房子建好就可以连本带息还款了。原告信以为真,还专程到宜阳县政府旁的有关工地去了解,结果,都没有人认识被告。原告再次联系被告,被告不予接电话。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借款25万元,截止2015年3月利息306576元(计算至付款之日),总计55657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刘久发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秀珍于2009年在涧西区政协会上和被告刘久发相识,被告刘久发以做房地产生意为由,从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八次,向原告程秀珍借人民币25万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程秀珍向被告刘久发催要借款时,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是:2010年1月28日借两万元;2010年2月11日借三万元;2010年2月12日借四万元;2010年3月29日借五万元;2010年4月8日借三万元;2010年9月2日借壹万元;2010年9月4日借四万元。其中2010年1月8日借的3万元和1月28日借的2万元利息是月息2分,其余六笔的利息为月息3分。后原告程秀珍多次向被告刘久发催要借款无果并引起诉讼。

原告程秀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2010年1月18日借的三万元和2010年2月28日借的贰万元利息均为2分,其余6笔为月息3分,该借条系打印出来,有被告签名捺印,该借条上显示的内容如下:本人刘发九于2010年1月18日借程秀珍叁万元(30000元);2010年1月28日借两万元(20000元);2010年2月11日借三万元(30000元);2010年2月12日借四万元(40000元);2010年3月29日借五万元(50000元);2010年4月8日借三万元(30000元);2010年9月2日借壹万元(10000元);2010年9月4日借四万元(40000元);以上共计8笔,合计借程秀珍贰拾伍万元(2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久发向原告程秀珍借款,虽然原、被告未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刘久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事实上原告程秀珍与被告刘久发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刘久发拒绝偿还所借原告程秀珍款项及利息,造成此案纠纷,被告刘久发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久发应当偿还所借原告借款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3分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0年2月11日后的利息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被告刘久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久发向原告程秀珍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

二、被告刘久发从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止偿还原告程秀珍借款本金5万元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程秀珍承担5万元的利息,计63000元。被告刘久发从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止偿还原告程秀珍借款本金3万元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程秀珍承担20万元的利息,计243576元。

以上1-2项,被告刘久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9366元,保全费3520元,计12886元,由被告刘久发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  肖 涛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