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67号 原告白鹿,男。 法定代表人赵剡水,董事长。 所长蔡安克。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丹丹,该公司科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玮,该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白鹿诉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拖拉机股份公司)、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工艺材料研究所(以下简称一拖工研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白鹿诉称,原告1974年4月下乡到南阳,1976年12月由唐河武装部入伍,1979年2月参加“对越自卫反击战”1980年3月退役由市退伍军人安置办依《兵役法》安置到洛阳市关林钢厂,1982年调入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艺材料研究所(一拖(洛阳)铸锻有限公司工艺材料研究所,2014年初更名为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工艺材料研究所)。2005年8月本单位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迫使原告长休内退,失去依《兵役法》安置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没有享受到国务院文件精神政策规定的已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未上岗人员生活费待遇,没有享受到国家政策规定的与军队复员干部同等的劳动保障待遇;没有享受到地方政府政策规定的“参战退役人员(越战老兵)”优抚慰问金,每年二次(八一、春节)2000元,及一切相应待遇。事情发生后,原告一直向企业、政府相关部门逐级反映问题。漫漫十年上访路,悠悠长休内退苦。但均被告知“没有政策”不予理采。万般无奈,2014年7月28日原告到了北京国家信访了解上述问题后,答复原告:“1、我符合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2、到网上下载文件。3、找地方政府解决,2014年7月31日在国家信访局指导下,成功下载到国务院“文件”及劳社部“文件”。此时此刻,原告才知道,依据国家政策规定原告本应该享受的,至今仍未享受到的已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未上岗生活费及参战退役人员劳动保障及一切相应待遇。原告一直向各级政府信访部门反映问题,但是被告迟迟不予解决。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补发按国务院政策规定的已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未上岗人员生活费的拖欠部分,每月3122元(扣除三险一金后,扣除工材所已发的长休内退生活费后)从2005年8月当月起逐月补发。2、请求维护参战退役人员劳动合法权益及一切相应待遇(凡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政策规定的所有优抚待遇)。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法定要件。原告所诉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应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白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审 判 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