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641号 法定代表人:杨诗龙。 被告:张营川。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营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