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62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信远,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小红,男。 被告郑州市鑫宝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国全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培林,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明超矿山机械耐磨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超公司)诉被告洛阳鑫淬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淬公司)、郑州市鑫宝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为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信远、吕富平,被告鑫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小红,被告鑫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明超矿山机械耐磨铸件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签订《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外协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该公司提供材料为40Cr的绞轴10件。价格为40万元。其后,原告为完成该合同义务,从被告郑州市鑫宝物资有限公司购买50吨锻件,采购价格33万元,支付运费3600元。原告交由被告洛阳鑫淬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热处理,热处理费每吨800元,热处理费36000元。然后原告将热处理后的锻件发给宜昌常丰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运费9900元。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对该批货物进行精加工。其中5件已经精加工、镀铬并完工,其余5件半精加工。该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发现5件半精加工的锻件由大小不等的横向裂纹,其中一件于2013年12月26日早上自然置裂后,该批工件被业主全部拒收,并明确告知不得再使用原告的毛坯件。同时,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对我方发出索赔函,除要求退货外,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03900元整。原告因此遭受损失20500元。原告接到通知后,即通知两被告共同到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两被告对于出现质量问题并无异议,但互相推诿,认为不是自己的责任。原告认为,因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生意没有做成,受到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3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市鑫宝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我公司订购货物时,我公司先到新余威奥锻造有限公司询问是否能够生产符合原告要求的钢材,新余公司说能够生产之后,我们才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们公司把这项业务交给新余公司生产了锻件,大约2013年7月份向原告交的货,当时原告也是看过货物的质量的,同意后才接受的货物。对原告陈述的锻件采购价格为330000元,运费3600元没有异议。 洛阳鑫淬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和原告公司确实有这项交易,当时热处理没有合同,没有标准,也没有交货清单,货物发出以后过了很长时间,才叫我去,说是断裂了。另一方面这个轴干之前,我们进行了探伤,发现有裂纹,在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我们找焊工进行焊接。根据惯例,原告把货物从厂里拉走后,我们就视为原告认可是合格产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明超公司与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签订《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外协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明超公司为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提供材质为40Cr的绞轴10件,合同总价为40万元。其后,原告为完成该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鑫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从被告鑫宝公司购买5吨锻件,采购价格33万元,购销合同中第4条约定如有质量异议,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甲方,以材质书为依据钢厂派人解决。其后,原告将锻件交由被告鑫淬公司进行热处理,双方虽没有签订合同,但是被告鑫淬公司对该项业务予以认可。原告将热处理后的锻件发给宜昌常丰机械有限公司,其中5件已经精加工、镀铬并完工,其余5件半精加工。该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发现5件半精加工的锻件由大小不等的横向裂纹,其中一件于2013年12月26日早上自然置裂后,该批工件被全部拒收,并明确告知不得再使用原告的毛坯件。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还向原告提出索赔。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对双方的合同关系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被告鑫宝公司提供铸件、经被告鑫淬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自原告与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至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要求退货,原告的产品经过了买卖、加工等多个环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由二被告造成。同时,宜昌常丰机械有限公司虽对原告提出索赔,但该索赔结果尚不确定,原告也没有提交其损失的证据,故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明超矿山机械耐磨铸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40元,由原告洛阳明超矿山机械耐磨铸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艳霞 审 判 员 王张洋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