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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雪龙粮油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与崔战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261号 原告洛阳市雪龙粮油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楚子毅,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崔战玉,男。 原告洛阳市雪龙粮油收储有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261号

原告洛阳市雪龙粮油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楚子毅,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崔战玉,男。

原告洛阳市雪龙粮油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龙粮油公司)诉被告崔战玉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龙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子毅、被告崔战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龙粮油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2幢4-101和楼上一套的房屋共计260平方米租与被告,租赁期为一年到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46000元。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腾空2幢4-101,将所租房屋归还原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返还位于江西路2幢4-101的房屋;2、判决被告于租赁合同到期后拒不归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830元(计算至3月31日),及被告自3月31日到实际返还之日按2830元每月计算的损失;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战玉辩称:原、被告约定一年一签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如约去交钱,但原告拒收,原告不再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将被告撵走。在被告未找到其他场地的情况下,原告将房屋又出租给别人,是不符合情理的,且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有权优先承租原告的房屋,故原告诉称被告不交房租与事实不符,而是原告将房屋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出租给他人,也是不合情理。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望原告给被告一定的时间,另找其他场地,到被告找到场地后,愿意腾出房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雪龙粮油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崔战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雪龙粮油公司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江西路2幢4-101室商业用房出租给被告崔战玉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46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期满前,如乙方需要继续承租该房屋,应当在本合同期满30天前向甲方提出继续承租的要求,经甲方重新进行资格审查批准后延续原合同期限或签定新的租赁合同,如在合同期满前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本合同到期自行终止。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雪龙粮油公司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崔战玉使用,被告也按约支付租金。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时,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也未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崔战玉仍然占据该房屋拒不返还,致使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22013年12月30日原告雪龙粮油公司与被告崔战玉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或主张权利。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期满前,如乙方需要继续承租该房屋,应当在本合同期满30天前向甲方提出继续承租的要求,经甲方重新进行资格审查批准后延续原合同期限或签定新的租赁合同,如在合同期满前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本合同到期自行终止。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崔战玉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出继续承租的要求,在合同期满前,双方就承租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合同到期自行终止。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然而,租赁期限届满后已过去7个月之久,被告仍然占据该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按每月2830元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损失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每月2830元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战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雪龙粮油收储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其承租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江西路2幢4-101室商业用房。

二、被告崔战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市雪龙粮油收储有限责任公司损失,(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每月2830元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

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战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