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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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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涧西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新安县恒基铝业有限公司、杨学峰、徐明琴、张玉丽、刘建坡借款合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苏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元遇、曹南,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坡,

河南省洛阳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洛阳市西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苏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元遇、曹南,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坡,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安县恒基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安隆公司)、新安县恒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铝业公司)、杨学峰、徐明琴、张玉丽、刘建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恒基铝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本院(2014)涧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该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立终字第3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上诉,维持本院一审裁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杨学峰、徐明琴、张玉丽、刘建坡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元遇、曹南、被告恒基铝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旭安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旭安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借字第(020)号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月息千分之二十,每月20号被告旭安隆公司应当向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当月利息等。

2013年9月13日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恒基铝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担字第(020)号保证合同,被告恒基铝业公司为被告旭安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3)借字第(020)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告旭安隆公司应付的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学峰、徐明琴、张玉丽、刘建坡签订编号为(2013)担字第(020-1)号的保证合同,被告杨学峰、徐明琴、张玉丽、刘建坡为被告旭安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3)借字第(02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告旭安隆公司应付的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3年9月13日原告将上述3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旭安隆公司,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旭安隆公司未支付本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旭安隆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9月13日起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恒基铝业公司、杨学峰、徐明琴、张玉丽、刘建坡对被告旭安隆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刘建坡、杨学峰、徐明琴、张玉丽的起诉。

被告旭安隆公司未答辩。

被告恒基铝业辩称:1、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和被告旭安隆之间的借贷合同虽然签订了,但没有实际履行;2、支付款项的是案外人张艳秋,而非原告公司;张艳秋将款打到了案外人薄月利的账户上,并没有打到旭安隆公司的账户上;3、对没有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不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4、答辩人恒基铝业公司的对外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书上只有股东张瑞霞的签字,没有其他股东的授权,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其担保行为无效。5、高于同期商业银行借款利率四倍的利率及其他费用等约定,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恒基铝业公司的起诉。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2、编号为(2013)借字第(020)号的借款合同。

证据3、新安县恒基铝业有限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4、编号为(2013)担字第(020)号的保证合同。

证据5、《通知》书。

证据6、银行转账记录7张。

证据7、张艳秋《说明》一份。

证据8、张艳秋银行卡复印件。

证据9、张艳秋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0、《借款凭证》。

证据11、《收款确认单》。

证据12、编号为(2014)洛惠律代字第20140312号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13、律师代理费收费票据。

被告恒基铝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且利息包括罚息的约定均超过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

2、恒基铝业公司是为旭安隆公司提供担保,并不是为薄月利担保,不管是张艳秋还是本案的原告将款打到薄月利的账户上,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应由打款人承担。

3、股东会决议的授权委托书仅有股东张瑞霞的签字,没有其他股东的授权,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担保行为无效。

4、付款人为张艳秋,而非本案的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也没有将款打到旭安隆公司的账户上。

5、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的一种,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张艳秋没有出庭作证之前,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疑问。

6、律师代理应当出具正规的发票。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恒基铝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方向:为旭安隆公司担保时已经召开了股东会,并且委托张瑞霞签相关的担保合同,张瑞霞占公司96%的股份,已经超过了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被告恒基铝业公司质证意见为:

1、张瑞霞占恒基铝业公司96%的股份,但是毕竟不是100%的股份;2、所谓授权委托书必须有其他股东的签字来委托张瑞霞,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对外担保行为需要所有股东的同意。

被告旭安隆公司、恒基铝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所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证据及合同书、银行转账资料、借款凭证、收款确认书、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书等证据,是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真实的签约证据、履约证据,提供时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