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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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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安乐汽车内饰厂与中国一拖集团(洛阳)车辆有限公司、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164号 原告洛阳市安乐汽车内饰厂。 法定代表人张克明,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堂。 委托代理人何为谦,该厂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洛阳)车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卫东,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164号

原告洛阳安乐汽车内饰厂。

法定代表人张克明,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堂。

委托代理人何为谦,该厂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洛阳)车辆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文红,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一拖集团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剡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玮,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安乐汽车内饰厂诉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洛阳)车辆有限公司、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安乐汽车内饰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堂、何为谦,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洛阳)车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文红、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安乐汽车内饰厂诉称,2002年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洛阳)车辆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供货仪表台,合同成立,原告按合同履行,被告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欠218744元,经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无奈只有书面函催邮寄送达,二被告均已收到就是不予偿还。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货款218744元及利息(后原告当庭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2、被告中国一拖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洛阳)车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向我方实际履行,我方也未实际拖欠原告货款。双方虽然在2002年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就该合同已向我方实际履行。2002年3月8日的付款只能证明是该合同之前的业务结算,而非是我方履行该合同的支付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我方所欠货款并不属实。二、原告诉讼权利应不受到法律保护。从原告举证看,欠款发生时间在2002年,时至今日该笔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10年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并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在诉讼时效期满后签字、盖章或者其他方式同意和认可该笔所谓债权,因此,也就不具备产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律事由,其诉讼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明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当庭辩称,2002年原告与车辆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而我公司和第一被告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原告诉我公司属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0日,原告洛阳市安乐汽车内饰厂作为供方与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洛阳)车辆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权购销合同。合同金额贰拾柒万玖仟元整。结算方式及期限:支票支付,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2002年3月8日,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洛阳)车辆有限公司给原告银行转款4350元。2002年11月13日,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洛阳)车辆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中国一拖集团(洛阳)车辆有限公司》欠《洛阳市安乐汽车内饰厂》货款218744元。大写:贰拾壹万捌仟柒佰肆拾肆元整。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原告洛阳市安乐汽车内饰厂系1995年4月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洛阳)车辆有限公司系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出资3663.6万元设立的子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2008年8月6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资料显示,中国一拖集团(洛阳)农用车有限公司一厂系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洛阳)车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原告洛阳市安乐汽车内饰厂向法庭提交2004年3月25日介绍信一份,欲证明该天去向被告催要欠款,不超诉讼时效。原告还提交2005年6月14日的通知单一份,欲证明该天去联系被告。原告的提交2008年、2010年、2012年等多份邮政快递,均欲证明自己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

诉讼中,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洛阳)车辆有限公司分别申请对落款2002年12月18日的《证明》的书写时间、盖章与书写的先后顺序以及《证明》中落款原始时间、《介绍信》中单位抬头的原始内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15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由于我中心能力有限,第一项鉴定项目无法受理。2014年9月5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明》中公章印文和字迹形成的先后时序为先字后章。2015年4月3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日期为“2002年12月18日”的证明中落款的原始时间为“2002年11月13日”;2、日期为“2004年3月25日”的介绍信中单位抬头的原始内容为“洛阳一拖**油泵有限公司”(注:“**”二字系添加字迹,被擦刮后不能确认。)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合同、证明、鉴定意见书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安乐汽车内饰厂提交的《证明》,内容载明:兹证明我《中国一拖集团(洛阳)车辆有限公司》欠《洛阳市安乐汽车内饰厂》货款218744元,说明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洛阳)车辆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属实。由鉴定意见为证,该《证明》落款时间人为修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2004年3月25日《介绍信》,抬头等处擦刮、添加字迹明显,应属于对证据进行了篡改,该《介绍信》不再具备证据效力,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原告未能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内及时向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洛阳)车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洛阳)车辆有限公司的“该笔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被告中国一拖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安乐汽车内饰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581元,由原告洛阳市安乐汽车内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