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273-1号 法定代表人范爱格,经理。 法定代表人李彦利。 被告范向波,男。 被告李彦利,女。 原告洛阳市千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银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范向波、李彦利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市千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千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市千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718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83.5元,由原告洛阳市千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胡晓光 审 判 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