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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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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丽锋与任静茹、洛阳华位商贸有限公司、杨位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214号 原告申丽锋(曾用名申利锋),女。 被告任静茹,女。 被告洛阳华位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静茹,总经理。 被告杨位平,男(与任静茹系夫妻关系)。 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214号

原告申丽锋(曾用名申利锋),女。

被告任静茹,女。

被告洛阳华位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静茹,总经理。

被告杨位平,男(与任静茹系夫妻关系)。

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申丽锋诉被告任静茹、洛阳华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位公司)、杨位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静茹、华位公司、杨位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丽锋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任静茹借原告22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任静茹未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请求1、被告任静茹归还借款22万元整及利息(从3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洛阳华位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任静茹、华位公司、杨位平未进行答辩。

原告申丽锋为其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任静茹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申丽锋借款22万元整,由被告华位公司提供担保,借据约定到期不能偿还需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因无法偿还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等。2、汇款单1份,证明2014年12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203500元,现金支付16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任静茹向原告申丽锋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申利锋现金22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止,到期一次还清。此笔借款由洛阳华位商贸有限公司担保,若到期不能还清,我愿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无法偿还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等一切费用。本借据纯属自愿,无任何欺诈、威逼等违法情势”。当日,被告华位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经全体股东决定,一致同意为任静茹向申丽锋借款22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我们愿按借据约定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另查,被告任静茹、杨位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任静茹向原告申丽锋借款,由被告华位公司向原告申丽锋出具股东决议,表明愿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借款行为、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申丽锋请求被告任静茹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位公司应当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任静茹、华位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位平作为被告任静茹的配偶,应对被告任静茹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任静茹、华位公司、杨位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静茹、杨位平偿还原告申丽锋借款22万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

二、被告洛阳华位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条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00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任静茹、杨位平承担。被告洛阳华位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