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232号 原告王梅,女。 被告王峰,女。 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付舰民,男。 原告王梅诉被告王峰、付舰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被告王峰的委托代理人颜福民、被告付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梅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峰系亲姐妹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付舰民称其亲哥哥付青民是公司的老板,需要资金周转,可以支付利息。便让原告将自己的10万元交付舰民和王峰,每年付利息8000元。2010年2月25日,原告王梅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筹足10万元,并且按照被告付舰民提供的银行卡,将款直接存入其卡(王梅拿着部分现金及从几家银行取款共计10万元,直接到建设银行武汉路支行将10万元存入付青民新开的银行卡上)。碍于亲戚关系,当时王峰和付舰民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按照当时的口头约定,该借款原告随时可以提出还款的要求,被告立即就必须归还借款。但让人遗憾的是,原告多次提出要求归还该笔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1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多次讨要未果。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本金10万元以及同期利息(当庭明确为: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一年3500元利息,从2010年2月25日计算到2015年2月25日,共计17500元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峰当庭辩称,对原告诉讼没有异议,说的都是实际情况。因为借款都是付舰民和付青民拿着,被告王峰也没有拿这借款,被告将配合原告要回借款,同意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付舰民当庭辩称,我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我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峰、付舰民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离婚。原告王梅与被告王峰系亲姐妹关系。原告王梅提交2011年10月2日和10月8日被告王峰等与被告付舰民的哥哥付青民电话录音证据二份,付青民电话中有:这个10万元是不会动的、我写的借条是你们两个的名字、因为付舰民找不着、借条在他那等内容。但付青民未到庭作证。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通话录音、当庭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王梅诉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但未能向法庭出示借条、欠条等有力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王梅提交的案外人付青民的电话录音,因付青民不是本案当事人,未参加诉讼,也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该录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因原告王梅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梅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50元,由原告王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