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209号 委托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邱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原告与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到后期,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丈夫的义务,现双方已长期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有矛盾确实不能再共同生活下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婚后只有一个电视机和洗衣机,冰箱是原告的妈妈买的,其他的没有什么财产了。当时盖房子是因为拆迁,盖房子的钱是被告向朋友借的,原告借的钱原、被告已经还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于200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王某某系初婚,被告邱某某系再婚。被告邱某某与前妻育有一子,在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王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邱某某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意离婚。 另查明,2009年10月8日,邱某甲与被告邱某某签订《宅基分单》,约定:“母亲王玉环(已故),经次子邱某甲、三子邱某某二人协商将母亲王玉环遗留原宅基地按每人各一半分开”。邱某甲与邱某某签订上述《宅基分单》后,2009年11月1日,被告邱某某与万俊楼签订《建房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万俊楼将邱某某分得的上述宅基地上的旧房扒除并重建新房两层,大约面积450平方米左右,大包价每平方米350元,并对建房使用材料标准、付款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建房过程中,因缺少资金,2010年4月20日,被告邱某某(甲方)与吴碧清(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在涧西区王府庄村一组有土地使用权一处,面积20×13米,合作所建房屋为三层,每层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一、二层为砖混结构,三层为钢结构;乙方为合作建房投资陆万元整与甲方合作承建一、二层,三层钢结构全部由乙方投资,其余部分全部由甲方投资;合作所建房屋预计在5月10日前竣工,房屋验收合格交付后,该房屋二层其中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归乙方使用,该房屋在共同使用过程中,如遇该房屋被拆迁补偿安置新房,甲方负责给乙方安置房在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左右(误差正负5%),以实际面积为准,乙方以建筑面积2650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给甲方,补偿安置房屋归乙方所有,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安置房款包括已投资给甲方的陆万元投资款。 2011年5月16日,被告邱某某与工农乡人民政府签订《王府庄村整体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第201105009号),对建造的上述房屋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予以征收(拆迁)补偿安置,调换安置面积480.7平方米,补偿费用210766.6元。2011年5月17日,征收(拆迁)房屋补偿费用210766.6元发放至被告邱某某中国银行账户中。 2011年5月16日,被告邱某某与向保卫、李建忠、李小洛、李根业等人签订《王府庄旧村改造拆迁办股份协议》,约定每人入股35000元,作为压金或活动经费,责任平均承担,收入平均分配。被告邱某某交纳了入股金35000元。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提交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6月7日期间建房人万俊楼及石铁建、万伟、王广民出具的收条14张,共计151000元,证明原、被告为建造上述房屋花费151000元,其中包括吴碧清出借给被告邱某某的6万元。被告邱某某认可上述收条,并辩称上述151000元仅为建房工费,加上材料费建房共计花费19万多元,包括吴碧清出借的6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材料花费。原、被告认可双方为建造上述房屋均各自借钱。被告邱某某辩称领取补偿款后偿还了建造房屋时的借款,并交纳了拆迁入股金35000元,剩余补偿款已用于其儿子结婚。原告王某某要求对征收(拆迁)房屋调换安置面积480.7平方米及被告邱某某领取的征收(拆迁)房屋补偿费用210766.6元、被告邱某某交纳的入股金35000元予以分割。另外,王府庄村拆迁安置房现尚未建成,吴碧清的6万元借款尚未偿还,吴碧清与被告邱某某在《合作建房协议书》中约定的100平方米的征收(拆迁)房屋调换安置面积尚未履行。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该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邱某某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矛盾无法继续生活,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邱某某在其分得的母亲王玉环遗留的王府庄村宅基地上扒除旧房、建造新房的行为,系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且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为建造该房屋各自借钱,因此建造的上述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发生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该房屋被征收,被告邱某某领取的征收(拆迁)房屋补偿费用210766.6元应在扣除已偿还的建房借款后剩余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邱某某的儿子在原、被告结婚时已成年,因此原告王某某对邱某某的儿子并无抚养义务,被告邱某某将偿还建房借款及交纳入股金35000元后剩余的补偿费用用于其儿子结婚,这并非夫妻共同生活之花费,因此其关于补偿款已全部用完,不能分割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被告邱某某与万俊楼签订《建房合同书》及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6月7日期间建房人万俊楼及石铁建、万伟、王广民出具的收条14张共计151000元,本院对原告关于建造上述房屋花费151000元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邱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建造房屋的其他材料花费,因此,对其关于建房花费19万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认可建房花费中包括吴碧清出借的6万元,该6万元尚未偿还,被告邱某某与吴碧清约定的100平方米的征收(拆迁)房屋调换安置面积尚没有履行,因此,征收(拆迁)房屋补偿费用可分割部分为:210766.6元-151000元+60000元=119766.6元,被告邱某某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55000元。原告王某某要求分割的拆迁入股金35000元,系被告邱某某在领取征收(拆迁)房屋补偿费用后交纳,已在上述补偿费用中予以分割,因此,该拆迁入股金35000元的权益归被告邱某某所有。王府庄村拆迁安置房现尚未建成,被告邱某某尚未实际取得拆迁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且根据被告邱某某与吴碧清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其中100平方米的征收(拆迁)房屋调换安置面积涉及案外人吴碧清的权益,因此,原、被告应在实际取得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后另行分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二、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征收(拆迁)房屋补偿费用55000元;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邱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