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353号 原告王效敏,男。 委托代理人朱玉舟,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旭升,男。 原告王效敏诉被告王旭升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玮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王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舟,被告王旭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效敏诉称,2014年7月19日,马晓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马晓晶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王旭升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条”载明:今借王晓敏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超期愿接受每天5%的违约金,借款人:马晓晶,担保人:王旭升,2014.7.19”。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马晓晶和被告均未履行归还借款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每日5%从2014年9月20日算至实际归还借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件受理费。 被告王旭升辩称,确实有这个借款事实,当时我也在场并签的字,但马晓晶跟我说这100000元于2014年9月19日已经向原告偿还了,还通过手机给我发送过来了汇款明细的截屏,所以从2014年9月19日马晓晶还款之后,我的担保责任也已经终止。另外我不清楚这个违约金是怎么算的。 在庭审中,原告王效敏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19日的借条一张,拟证明2014年7月19日马晓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是2个月,从2014年7月20日到2014年9月19日;逾期不归还借款按每天5%承担违约金;被告王旭升是马晓晶连带保证人。2、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明细单一张,拟证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马晓晶转款94000元;马晓晶确实给原告转款100000元,但这个钱并不是还原告的借款,仅仅是利用原告的帐户转款100000元,在2014年11月4日扣除6000元利息。 被告王旭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我签的字。对证据2不认可,在2014年9月19日我们按照借条约定由马晓晶向王效敏的账户上支付100000元,原告收到也认可,马晓晶与原告之间后续之间发生的借款与我没有关系,我不知情。我只担保2014年7月20日到2014年9月19日,我的担保责任也已经随着2014年9月19日终止。 被告王旭升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汇款查询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马晓晶已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偿还100000元,被告王旭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王效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查询单没有原件,不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更不能证明在2014年9月19日给原告转付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案外人马晓晶向原告王效敏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王旭升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王晓敏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为两个月(2014.7.20-2014.9.19),超期愿接受每天5%的违约金。担保人:王旭升。借款人:马晓晶。2014.7.19。”2014年9月19日,马晓晶向原告王效敏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王效敏再次向马晓晶银行账户转款94000元。此后,原告认为马晓晶和被告均未履行归还借款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故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保证责任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旭升自愿为马晓晶向原告的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予以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借条中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王旭升需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9月19日,债务人马晓晶已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偿还了该100000元,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自己2014年9月19日收到了马晓晶转账支付的100000元,被告王旭升的保证责任自债务人偿还该笔债务后即行终止。且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系2014年9月19日,原告正式立案日期系2015年5月19日,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效敏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王效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玮玮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