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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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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与洛阳东方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214号 原告王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海震、赵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东方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京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214号

原告王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海震、赵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东方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京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女。

委托代理人张满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军诉被告洛阳东方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商务酒店)、张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震、被告东方商务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张丽的委托代理人张满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借原告王军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清该笔款项。但时至起诉之日,该笔借款并未如期得到偿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现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自2013年5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东方商务酒店辩称:一、答辩人洛阳东方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根据原告所出示的借条,本案属于被告张丽在承包答辩人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根据相关的协议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对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经与张丽核实,本案的借款行为没有实际发生。

被告张丽辩称:第一、同意第一被告第一、二点答辩意见,二、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此书面借条属实,但原告并未出借给被告张丽35万元,因此应该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对张丽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张丽向原告王军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王军现金叁拾伍万元整,一年内还清借款。洛阳东方商务大酒店张丽2012.5.10,该借条上还加盖“洛阳东方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公章及“张丽”个人私章。

庭审中,被告张丽认可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但称实际上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借35万元,该借条形成于二人同居期间,张丽是为了向别人证明自己资金困难才写的借条,该借条不知何故在原告手里。庭审中,被告张丽的委托代理人称出具借条是给姚老板看,庭审后,本庭向张丽询问时,张丽称是给陈向阳看。

庭审后,本庭对王军本人进行询问,王军称,其家里有保险柜,其母亲从保险柜拿了35万元交给其本人,后将35万元交予张丽;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该借款是借给张丽的。

另查明,出具上述借条时,张丽与东方商务酒店系承包关系,东方商务酒店的公章由张丽管理。上述借条上“洛阳东方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公章系张丽加盖。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军向法庭出示了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张丽本人出具,载明了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张丽本人签名、签署日期,并加盖“洛阳东方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公章及“张丽”个人私章,符合借条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该借条形式无任何瑕疵,可以作为认定借款事实发生的证据。张丽作为承包酒店的负责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出具借条的后果。被告张丽辩称实际未发生借款35万元事实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被告张丽未按借条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原告王军要求被告张丽偿还借款3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具借条时,张丽与东方商务酒店系承包关系,东方商务酒店的公章由张丽保管,张丽在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洛阳东方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公章,该款项并未用于东方商务酒店,原告王军亦称该35万元系张丽向其借款,因此东方商务酒店并非实际借款人,对该35万元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军偿还借款人民币35万元整及利息,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张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