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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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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风霞与洛阳成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168号 原告周风霞,女。 被告洛阳成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留圈,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洛阳市涧西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风霞诉被告洛阳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168号

原告周风霞,女。

被告洛阳成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留圈,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洛阳市涧西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风霞诉被告洛阳成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久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风霞、被告成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风霞诉称,1996年2月6日,原告周风霞与中国一拖东方实业公司配件公司订立了《待业青年从业合同书》,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自此就在该企业工作至今。由于企业改制,该企业先后变更为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洛阳一拖成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成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到了2007年2月份,洛阳一拖成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才给原告办理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2月14日,被告洛阳成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突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按国家劳动法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1996年2月至2007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补缴自1996年2月份至2007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297.5元。

被告成久公司辩称,第一,1996年2月,原告与一拖东方实业公司配件公司订立了待业青年从业合同书,2005年由于宏观经济和国家相关政策,该企业先后改制为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洛阳一拖成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所称自此就在该企业工作至今。现在原告所请求的第一项,实际上早在2007年就和洛阳一拖成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是2014年1月成立的,即使要确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已经超期。第二,2013年12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合伙人出资100万元将成达公司收购,于2014年1月注册成立成久公司,原劳动合同及原告继续延用。2014年3月1日,原告提出“由于本人原因,由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所请求的第二项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据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风霞于1996年2月6日与中国一拖东方实业公司配件公司签订《待业青年从业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合同期为3年,自96年2月6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根据需要双方续签或终止。2007年2月起,洛阳一拖达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双方并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书》一份,载明:“甲(成久公司)、乙(周风霞)双方签订了三年期限劳动合同,现由于本人原因,由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6日,庭审中双方均未明确公司原名称。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出具的被告成久公司变更信息单中注明2013年6月21日,洛阳一拖成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成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1月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马文生变更为白留圈。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成立于2003年12月22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求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一)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公司自1996年2月至2007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已举证其于1996年与中国一拖东方实业公司配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待业青年从业合同书》;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条件。故该段时期内原告应是和中国一拖东方实业公司配件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6日,在此之前,亦不可能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自被告公司成立后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动或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公司在此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公司自1996年2月至2007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根据庭审查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书》系由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风霞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周风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审 判 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李振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