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259号 原告周跃进,男。 委托代理人胡巧玲,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奇、焦春艳(实习)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跃进诉被告洛阳世纪英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跃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巧玲、被告洛阳世纪英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奇、焦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跃进诉称,2010年7月25日,原告成为被告的VIP。2011年6月22日,被告推出商务终身卡的活动,原告原始卡折价后补交7400元后将VIP卡升级为商务终身卡,并与被告签订《会籍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明确约定:1、申请卡种:商务终身卡。2、会员使用开始日期:2011年7月20日,无结束日期;3、免三年年费,三年之后每年365元,此卡可在爱丽舍使用。三年免费期后,原告即按申请表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365元的会费,被告也按约定收取了原告的会费,但被告不但不履行自己义务,反而以原告锻炼时游泳姿势过大这种荒唐理由单方解除原告会籍。现被告在洛阳市区开办的各个健身俱乐部均拒绝接待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2014年11月18出具的解除会籍证明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1年6月22日与原告签订的《会籍合同》;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5000元;4、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65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世纪英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解除原告会籍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因原告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侵犯了其他众多会员的正当权益,且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被告有权终止原告的会籍。2010年7月25日,原告成为被告的会员。2011年6月22日,原告将VIP卡升级为商务终身卡,并签订《会籍申请表》,约定该卡仅在爱丽舍店使用。近5年来,被告一直履行自己的义务,允许其在被告拥有的店面健身。顺驰第一大街店开业后,原告要求在该店面游泳锻炼,被告予以准许,但由于原告游泳幅度过大,已经妨碍到其他会员正常游泳,游泳馆馆长多次对其进行劝阻无果。该店二十多名会员联名投诉,要求被告解除原告会籍,否则该二十多名会员将集体退会。因原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其他会员的正当权益,被告有权解除其会籍,并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解除会籍证明,该解除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之间已失去合作的诚信基础,双方已不存在继续履约的可能。原告多次造成其他会员不能正常游泳,且不听游泳馆馆长的劝阻,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其他会员的正当权益。被告一直主张以协商的方式解决此事,但原告多次向古城工商所、西工区工商局投诉,损害了被告的声誉,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迫于无奈,被告基于双方签订的《会籍合约》,解除原告的会籍。基于上述情况,原告与被告已不具备继续履约的可能,故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已不能维持。被告并未违约,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予赔偿。因原告影响其他会员正常游泳锻炼,且多次向工商局、卫生局等部门投诉,其上述做法已经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被告与原告解除合约,被告的做法并未违反法律及双方的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原告成为被告的VIP会员。2011年6月22日,被告推出商务终身卡的活动,原告按原始卡折价后补交7400元将VIP卡升级为商务终身卡,并与被告签订《会籍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明确约定有:1、申请卡种:商务终身卡。2、会员使用开始日期:2011年7月20日,无结束日期;3、免三年年费,三年之后每年365元,此卡可在爱丽舍使用。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2015年年费365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以原告游泳姿势过大引起30多名会员联名投诉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原告的行为影响他人致使20余名会员联名投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原告有权到合同约定的被告店面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但是公民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利益原则,充分尊重他人利益,不得超过行使权利的正当界限。结合本案情况,原告的行为已经引起较多其他会员的不满,致使20余名会员联名投诉原告的行为影响他人,要求被告解除原告的会籍,否则将集体与被告解除合同。原告的行为超过了行使权利的正当界限,已经对被告的正常营业造成不良影响,被告可以据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服务合同,但原服务合同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可适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本院酌定该补偿款的数额为3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世纪英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跃进支付补偿款3000元。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周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洛阳世纪英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凌梅 审 判 员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