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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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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宗保与洛阳光力能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331号 原告原宗保,男。 委托代理人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光力能源商贸有限公司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331号

原告原宗保,男。

委托代理人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光能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惠斌,经理。

原告原宗保诉被告洛阳光能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光力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7月10日,8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宗保的委托代理人李风林、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洛阳光力公司参加开庭,被告洛阳光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宗保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洛阳乾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由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还款,于2014年9月16日,商定延长还款期限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8‰,期限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用途:用于流资。被告洛阳光力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款借据上签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洛阳乾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洛阳乾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叁拾万元整及利息贰万元整(利息暂计,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洛阳光力能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洛阳光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叁拾万元整及利息(利息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洛阳光力公司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洛阳乾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原宗保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妻子洪巧玲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洛阳乾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账户转款20万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洛阳乾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紧张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妻子洪巧玲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洛阳乾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0万元。由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还款,原告原宗保与被告洛阳乾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协商延长还款期限,于2014年9月16日给原告原宗保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借据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30万元,月利率:18‰,期限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等。被告光力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款借据上签章。同日,被告洛阳光力公司给原告原宗保出具一份代偿承诺函,承诺函主要内容是:你于2014年9月16日与借款人洛阳乾运工程机械有限公签订《借款合同》,你的出借金额是人民币30万元,期限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借款期限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我公司郑重承诺,在到期之日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洛阳乾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予偿还并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原宗保与洪巧玲系夫妻关系。

原告原宗保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6日被告洛阳乾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洛阳光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盖章,证明洛阳乾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30万元,月利率1.8%,借期六个月,洛阳光力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2、2014年9月16日被告出具的代偿承诺函一份,证明洛阳乾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到期不还,洛阳光力能源商贸有限公司承诺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证据3、2015年3月26日银行交易明细单两张,证明原告妻子于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指定帐户转款20万元,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指定转款10万元,共向被告转款30万元。证据4、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转款人洪巧玲是夫妻关系。证据5、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借款人将2014年12月份的利息已偿还给原告,之后的利息没有再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原宗保与被告洛阳乾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洛阳光力公司为借款合同进行的担保和被告洛阳光力公司给原告原宗保出具代偿承诺函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代偿承诺函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届满后被告洛阳乾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洛阳乾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偿还所借原告借款及利息。鉴于原告原宗保在起诉后撤销被告洛阳乾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讼,本院不再制作民事裁定书。被告洛阳光力公司作为担保人及给原告出具的代偿承诺函,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洛阳光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光力能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原宗保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洛阳光力能源商贸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偿还原告原宗保借款本金30万元止,按月利率1.8%,向原告原宗保承担30万元的利息。

以上1-2项,被告洛阳光力能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6100元,由被告洛阳光力能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