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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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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香玲与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211号 原告刘香玲,女。 被告葛军,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香玲诉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211号

原告刘香玲,女。

被告葛军,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香玲诉被告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玲、被告葛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香玲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骑自行车在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由于被告驾驶豫CQA718号小轿车违法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在开门时将原告撞伤,原告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背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受到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9.5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545.43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4641.63元,合计10056.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军辩称:1、原告骑的是电动车,不是自行车,并且第一次去医院医生说伤口较小无需缝针,就用创可贴把伤口贴了一下,原告当天做了CT和B超检查,检查的结果均是没有损伤,原告当天检查费和医疗费750元都是我出的。医生说不需要住院治疗,可以回家了,但原告家属要求必须留院观察,后来医院让原告写了一个自愿留在医院观察申请,然后原告就住在医院的加床上,后来我到外地出差也让同事去医院看过,也让保险公司去医院查探了,然后保险公司介入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2、我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以及免责条款的损失;2、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3、诉讼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2时00分,在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95号院门前南侧非机动车道处,被告葛军驾驶豫CQA718号小轿车沿头东尾西停在联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开启左前门时,遇原告刘香玲骑自行车沿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左前门与刘香玲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刘香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葛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香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香玲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后于2013年8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支出住院费计2829.53元。原告刘香玲出院后,洛阳东方医院出具医嘱称:继续休息1月,右足1月内勿负重。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拖车费、停车费150元。再查明,豫CQA718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所作认定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由于被告葛军的过错,因而造成原告刘香玲身体损害,被告葛军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刘香玲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刘香玲的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829.53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二、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三、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原告住院12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360元。四、护理费936.07元,原告住院12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计算方式为:28472元/年÷365天×12天=936.07元。五、营养费120元,原告住院12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120元。六、误工费4465.12元。原告住院12天,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即30日,误工时间共计42日。原告刘香玲主张每日工资150元,因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故本院将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误工费,计算方式为:38804元/年÷365天×42天=4465.12元。七、拖车费、停车费15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29.5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36.07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4465.12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拖车费、停车费15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葛军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香玲医疗费2829.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香玲交通费1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香玲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香玲护理费936.07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香玲营养费12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香玲误工费4465.12元。

七、被告葛军赔偿原告刘香玲拖车费、停车费150元。

八、驳回原告刘香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七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元,由被告葛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刘美群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 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