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277号 原告刘欢欢,女。 委托代理人辛淑红,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王万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郝晓霞,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欢欢诉被告河南卡萨米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萨米亚公司)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欢欢委托代理人辛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卡萨米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欢欢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于2011年2月18日起为被告的面包房制作面包干点。2013年4月1日下午3时许,原告干活时因车间内地面湿滑摔倒,导致原告右腿严重受伤。原告在车间受伤后,被告单位的司机开被告送面包的车将原告送至洛阳东方医院医治。原告伤情经诊治为:1、右髌骨病理性骨折;2、右髌骨无菌性坏死。原告住院治疗21天,期间行右髌骨切除术及髌韧带修复术。2013年4月21日原告病情稳定后出院,出院医嘱:1、右膝关节外固定制定3周;2、定期复诊;3、出院后全休3月;4、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期间陪护2人;5、不适随诊。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原被告属雇佣关系,原告是在受雇于被告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上述人身损害,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和部分误工费外,拒不支付其他赔偿款。原告曾于2014年4月就本案诉至贵院,庭审时才得知被告名称变更而导致撤诉。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6393.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卡萨米亚公司庭审后辩称,原、被告之间曾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11月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害系工伤,应当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而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1年3月1日工装费收据一份,拟证明自2011年3月1日起,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动。2、被告公司面包车间经理夏永来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中因车间地湿扭伤了右腿,被告派人将原告送至东方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系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所致。第二组证据:2014年10月21日涧西区法院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1、本案原告于2014年7月向涧西区法院起诉过,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诉讼时效至此中断。2、被告在本次庭审中认可原告在被告车间干活时受伤的事实。3、被告认可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不间断每月向原告支付了误工费22901元。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导致本案诉讼时效在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多次中断。4、被告认可原告的陪护人员人数及陪护时间。5、被告认可原告在东方医院治疗本案伤情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洛阳东方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洛阳东方医院入院证一份。3、洛阳东方医院出院证一份。拟证明1、2013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的面包西点车间干活时,因车间地面湿滑,在车间摔倒,致右膝部受伤。2、原告入院时伤情被诊断为:右髌骨病理性骨折;右髌骨无菌性坏死,不除外占位性病变,符合外伤后炎症性改变。3、原告住院治疗20天,自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进行手术治疗。4、原告伤情应定期复查,不适随诊。5、原告2013年4月21日出院,该天原告的病情被确诊,当天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也在该天向被告主张了部分权利。原告在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同时,原告也在2013年4月21日向被告主张了权利。第四组证据:1、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医疗鉴定费发票13张及医疗费发票一张共计三页14张。3、东方医院出具的陪护病人证明一份。4、陪护人员胡凤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出院后需两人护理,护理期限90天。定残日为2014年9月15日。2、原告为鉴定伤情及护理,花费鉴定费1300元,后期复查花费医疗费140元。3、原告伤情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90天。4、原告住院期限由其丈夫李麦屯及表姐胡凤玲护理,出院后由胡凤玲护理。第五组证据:原告户口本一份,拟证明1、李麦屯系原告丈夫;2、李海燕系原告2007年12月24日出生的未成年女儿,原告受伤时李海燕5岁。第六组证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卡流水记录一份。拟证明1、被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向原告垫付22901元费用。2、原告自2013年4月以来,不间断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3、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950元。第七组证据: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涧民三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在2014年7月份起诉过,后于2014年12月12日撤诉,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本次属于重新起诉。 被告卡萨米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收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对证据2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中记载刘欢欢本人是在车间工作,也恰恰说明了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体现的入院时间是2013年4月份,因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害应为工伤,应当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时效已过。被告向原告所支付的费用是因为原告是被告的职工才予以支付,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应予以扣减。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走工伤认定程序,而不是由法院委托进行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结论中,如果按照人身损害案件走,该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标准,属于适用标准错误,应当按照人身损害伤残等级标准鉴定。原告应当向劳动仲裁委仲裁,而不是直接向原告起诉。对证据2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3应当按一人陪护计算。对证据4不认可胡凤玲系陪护人员。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六组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固定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所受伤害应当属于工伤。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应当走仲裁程序,而不是走诉讼程序,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 庭审后被告卡萨米亚公司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6张、收据2张及原始凭证粘贴单4张。拟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系被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