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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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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景军与田云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180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景军,男。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张白利(实习),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田云芳,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180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景军,男。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张白利(实习),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田云芳,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峰,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刘景军诉被告(反诉原告)田云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张白利、被告(反诉原告)田云芳、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景军诉称,2014年5月5日21时37分,田云芳驾驶豫C82Y81号轿车沿周山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刘景军骑电动自行车沿周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周山路丽新路口西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景军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田云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景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豫C82Y81号轿车在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田云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592.4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田云芳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的责任认定有误。2014年5月5日21时37分左右,被告驾驶豫C82Y81号轿车沿周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周山路与丽新路路口时,等待红绿灯,绿灯变亮时继续沿周山路正常行驶,从该路口行驶10米左右时,发现原告骑行一辆电动车由西向东逆向快速行驶,向被告驶来,被告见状立即采取紧急制动并将车刹停熄火,但因原告逆向行驶并且骑行速度过快,造成原告和电动车撞向被告的轿车,造成轿车前保险杠、右大灯、右A柱严重受损,并造成原告自身受伤和车辆损坏。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而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明显有误。2、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8条、69条、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36条、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第34条的规定,原告应在骑行方向的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原告作为完全具备行为能力的交通参与人,未遵守交通法规,在明知逆向行驶会给交通参与者带来伤害的情况下,仍放任事故结果发生,在城市主干道上(夜间)快速逆向行驶,主观上存在故意,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理应承担全部责任。3、被告属于正常行驶,遵守交通法规,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法庭应一并解决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被告已经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保险公司为同一家。在交通事故认定阶段,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意向协议书,共同签字确认: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被告的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和原告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因此,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被告可以协助保险公司的工作,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被告的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和原告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对赔偿金额的要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未对各项赔偿费用进行分类,并且随意更改赔偿金额,被告依法保留对相关赔偿金额的答辩权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不合理费用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的约定,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商业三责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如有酒驾、无证、无牌、逃逸等违法行为的三责险应免赔。2、如被保险人田云芳垫付有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3、本案的诉讼费、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田云芳反诉的事实理由同答辩的事实理由,要求反诉被告刘景军赔偿反诉原告田云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反诉被告应该在反诉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支持的范围内,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不得向反诉原告提出任何赔偿要求。请求法院对该诉讼案件做出合法、公正、合理、合情的判决。反诉请求:1、车损5037元,车损鉴定费250元,机动车检测费100元,以上三项要求反诉被告刘景军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反诉原告田云芳1616元;2、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刘景军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刘景军辩称,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非常清楚,反诉原告主张按30%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按照20%承担。机动车检测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鉴于目前反诉原告已实际维修车辆,鉴定报告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以维修发票为准,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参考,如果反诉原告不能提供维修发票,该损失反诉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1时37分,田云芳驾驶豫C82Y81号轿车沿周山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刘景军骑电动自行车沿周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周山路丽新路口西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景军受伤。2014年5月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田云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景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日,刘景军因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原发性右动眼神经损伤;2、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刘景军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刘景军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5月5日至5月15日陪护两人,5月16日至5月30日陪护一人,共花费医疗费7756.54元。出院后刘景军又花费门诊费及药费4045.41元。

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二中队在事故发生后,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刘景军的电动自行车和田云芳的豫C82Y81号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刘景军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486元,田云芳豫C82Y81号轿车的损失为5037元。该次鉴定刘景军支付车损评估费100元,田云芳支付车损评估费250元。田云芳另外支付车辆检测费1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