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600号 原告刘小芳,女。 委托代理人顾振兴,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玲,女。 法定代表人:吴兰花。 被告徐荣献,男。 原告刘小芳诉被告王玲、王立新、洛阳广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徐荣献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玲、王立新、广联公司、徐荣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芳诉称,原告与被告一分别于2014年4月19日、4月22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共两份。被告一总共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40万元整,两份《担保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5%计算,被告一若未按时归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逾期利息,若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计收复利。根据《担保借款合同》和《担保保证书》,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清拖欠原告的欠款本金40万元、利息84000元、逾期利息24000元、复利2627.61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被告王玲、王立新、广联公司、徐荣献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小芳(出借方)、被告王玲(借款方)、被告王立新(担保方)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上载明:“…第一条:自2014年4月19日起,由出借方提供借款方借款计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5%计算,按月支付…第三条:出借方有权随时要求借款方归还借款,但应给借款方在三日内筹款期。第四条:借款方保证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否则出借人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借款利率月计收复利。第五条:借款方的借款担保人王立新(“王立新”系手写字体且该名字上显示有捺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两年…”被告王玲、王立新分别在合同借款方、担保方处签名并捺印。该份合同正文上方及末尾的“担保方”处,均显示有被告广联公司、案外人洛阳川藤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徐荣献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刘小芳出具《担保保证书》一份,其上载明:“我自愿为王玲借刘小芳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3.5%担保。如果王玲不能按时还款,我无条件在三日内,用跟我有关的一切财产还本金和利息,我三日未还,按日千分之四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徐荣献在该份保证书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 经查,原告刘小芳于2014年4月21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王玲转帐支付19.3万元。 另查明,原告刘小芳(出借方)、被告王玲(借款方)、被告王立新(担保方)于2014年4月22日又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份合同除了第一条载明出借方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之外,其他内容同签订于2014年4月19日的《担保借款合同》均一致。原告刘小芳及被告王玲、王立新分别在合同出借方、借款方、担保方处签名、捺印。该份合同正文上方及末尾的“担保方”处,亦均显示有被告广联公司、案外人洛阳川藤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徐荣献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刘小芳又出具《担保保证书》一份,内容同其出具于2014年4月19日的《担保保证书》的内容一致。被告徐荣献在该份保证书担保人处亦签名并捺印。 又查明,被告王玲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刘小芳出具《收条》(此份收条书写于被告王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刘小芳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 再查明,被告广联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兰花。原告刘小芳当庭述称本案所涉两份《担保借款合同》上所显示被告广联公司的公章均系由被告王立新(担保人)加盖,目的是为了让原告刘小芳相信被告王立新具有担保能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所涉两份《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关于计收复利的约定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均系无效,但均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该两份《担保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与本案所涉两份《担保保证书》,以及出具于2014年4月22日的《收条》均系有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本院据以认定原告刘小芳与被告王玲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且所借款项的数额为39.3万元,并确认原告刘小芳和被告王立新、徐荣献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其均应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本案所涉两份《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所约定借款利率计算方式、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违约责任、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担保人、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结合被告王玲无正当理由拒不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之事实,本院确认被告王玲、王立新、徐荣献应依法依约对借款本金39.3万元及相应利息向原告刘小芳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应付利息的数额,结合原告要求被告就该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3.5%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的主张,本院确认上述被告应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39.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止。因原告刘小芳与被告王玲未约定借款期限,且未有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之事实,故此,对于其要求被告王玲、王立新、徐荣献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刘小芳与被告王玲关于计收复利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要求被告王玲、王立新等支付复利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小芳要求被告王玲、王立新、徐荣献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的诉求,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小芳要求被告广联公司就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因两份《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担保人处均未显示被告广联公司的身份信息,结合原告刘小芳当庭关于被告王立新加盖广联公司公章目的之表述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王立新与广联公司存在相应关系,本院对被告广联公司系担保人的身份不予认可,故此,该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玲、王立新、广联公司、徐荣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玲偿还原告刘小芳借款本金39.3万元。 二、被告王玲支付原告刘小芳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9.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止)。 三、被告王立新、徐荣献共同向原告刘小芳连带清偿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四、驳回原告刘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06元,由原告刘小芳负担906元,被告王立新、徐荣献共同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审 判 员 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