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349号 法定代表人毛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王进保;董事长。 原告洛阳太平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豪景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太平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世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豪景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太平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商定合作共同完成龙门大道第一标段园林绿化工程项目。项目总投资850万元左右,乙方(原告)投资500万元。剩余部分全部由甲方(被告)投资”。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该项目投资了500万元。该项目于2012年4月30日完工。2012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投资确认书》;写明“乙方于2012年4月30日500万元已全部投资完毕,工程完工。根据合作协议甲方保证乙方于2012年5月10日前收回投资成本500万元整,于2012年5月30日前收到利润分成”。但被告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不能按期给付原告投资款和利润分成款。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投资款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投资确认书》、《承诺书》中均载明合同的签订双方为洛阳太平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洛阳豪景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起诉时所列的被告主体为“洛阳市豪景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洛阳市豪景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豪景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同一主体。故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太平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