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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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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万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罗新灵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359号 原告洛阳市万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现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杰,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底晓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359号

原告洛阳市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现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杰,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底晓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般代理。

被告罗新灵,男。

原告洛阳市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通公司)诉被告罗新灵为运输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万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底晓辉、王慧杰,被告罗新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签订了《联合运输合同书》,在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豫C50733号江淮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对外经营。车辆达到国家规定报废年限时依法报废,30日内不办理报废手续的,原告有权查扣其车辆。如车辆不再参加营运时,必须将此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如过期不过户,所欠所有费用由被告负责。上述车辆自2014年即未予审验,保险费及车辆管理费未缴纳。2014年5月联系到被告后,被告称车辆已自行拆解,不需办理过户手续。但无确凿证据证明该车辆已拆解,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将涉案挂靠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新灵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合运输合同书》早已到期。2013年12月中旬,我因在高速公路上对该车辆的发动机操作失误而致使该车辆发动机报废,因车辆无法拖至报废公司,就在当地把车辆自行拆解,将车辆大梁号销毁。此后我到原告公司找陈经理告知了该情况。2013年12月底我应原告公司主管的要求,把该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车辆购置附加税、营运牌都交给了原告公司。所以该车辆是在通过原告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已进行拆解,无法过户。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运输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豫C50733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合同到期后或达到规定报废年限,双方挂靠合同关系解除。2、2014年5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对豫C50733号车辆已自行拆解,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应当予以解除。3、豫C50733号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豫C50733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1日,在此之后,该车辆未再进行审验,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

被告罗新灵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确系我与原告签订的。

被告罗新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原告洛阳市万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罗新灵(乙方)签订《联合运输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罗新灵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C50733)江淮小型客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对外经营。原告负责为被告办理入户、营运手续、车辆年审等手续。被告遵守原告的各项管理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合同第十条约定如车辆不再参加营运时,必须将此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如期不过户,所欠的各种费用,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缴,所欠所有费用由被告负责。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终止后30日内被告必须将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逾期原告公司将依法办理,乙方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5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本人系豫C5073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公司名下营运。目前,由于我本人的原因,车辆不再营运和使用,本人自愿与公司解除挂靠合同。本人及保证人为此承诺,该车辆已采取了拆解措施,保证今后不再上路,若此后因该车辆在使用中发生任何纠纷及法律责任,概由我本人及保证人以个人全部家庭财产承担,与公司无关。承诺人:罗新灵。保证人:罗新灵。”庭审中,被告称该涉案车辆经原告同意已自行拆解,但并未提交相应的报废拆解手续。

另查明,该豫C50733号车辆审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联合运输合同书》,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运输合同书》上明确约定:“如车辆不再参加营运,必须将此车过户出原告公司”,被告庭审中亦认可该车辆于2013年12月之后便未再上路参加过营运,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并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涉案车辆经原告同意已自行拆解,但并未提交相应的报废拆解手续,亦未提交拆解车辆已告知原告公司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洛阳市万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新灵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被告罗新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豫C50733号江淮小型客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万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新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玮玮

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

人民陪审员  王湘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李冰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