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552号 法定代表人:王现利,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小峰,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雪荣,女。 被告房树清,男。 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诉被告王雪荣、房树清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峰,被告房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雪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王雪荣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适用于河南省“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09年12月18日--2011年12月16日,在借款期限内由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贴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原告为被告王雪荣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是贷款本金、利息、借款人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11月23日,被告王雪荣、房树清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为王雪荣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洛阳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在洛阳市小额担保贷款的资金借款代理行)向被告王雪荣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2012年3月19日原告代偿贷款本息81813.5元。代偿后原告依法向被告多次追偿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81813.5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12882.56元。(利息暂计算至诉讼之日);3、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房树清辩称,当时王雪荣找到我,让我签字就行了,我就稀里糊涂去原告公司按了手印,我想着是办好事,根本没有想到这个事情造成的后果,后来听说王雪荣没有还,我也一直在寻找王雪荣一家。后来通过其他朋友查他们的动向,也没有找到人。 被告王雪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被告王雪荣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适用于河南省“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09年12月18日--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为被告王雪荣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是贷款本金、利息、借款人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11月23日,被告王雪荣、房树清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为王雪荣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本金8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09年12月17日原告、被告王雪荣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2009年11月23日被告王雪荣、房树清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雪荣在借款期满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王雪荣代偿了本金共计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为被告王雪荣代偿后,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贷款到期次日即2011年12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雪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雪荣向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代偿款80000元; 二、被告王雪荣向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房树清对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一、二、三项,被告王雪荣、房树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2205元,由被告王雪荣、房树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晋 审 判 员 王张洋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