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兴磊,男。 被告史龙记,男。 委托代理人侯水旺,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王秋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斌,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焦世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允林,该公司纪委副书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耀辉诉被告朱兴磊、史龙记、被告河南九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辉劳务公司)、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一建公司)为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耀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朱兴磊、被告史龙记的委托代理人侯水旺、被告九辉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斌、被告邯郸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耀辉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朱兴磊签订了河南新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奥特莱斯项目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单项木工标准层粘每平方米26元(不含材料),同时约定主体验收后5%付完;地下室按照每天每人280元结算,做完后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朱兴磊以原告借支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费用外,尚余504583.64元不予支付。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504583.64元,并从阶段付款之日承担利息至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 被告朱兴磊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不完全正确。原告的协议书中漏了斜层面每平方米40元,还有付款方式:6层付70%,封顶付90%,完工模板拆除后付95%,验收后付5%。如果中途黄耀辉退出,朱兴磊向黄耀辉付已完成量60%。假如因公司停工一星期以上,补给每人每天30元。正负零以下地下室为公司按天计工,每人每天280元,做完付清。第二,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已经付超了工程款,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史龙记辩称,第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什么依据应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已经向朱兴磊的木工班付了将近70万元的款项,含工程款和工资,黄耀辉出具的有条子,工人捺的都有指印。本代理人当时是6号楼、7号楼大清包(不负责钢筋、水泥,只负责方板、模板及工人工资)的负责人。原告诉称尚欠50余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也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因为该工程的主体工程才130多万元,木工部分不可能120多万元。 被告九辉劳务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工程被告公司从来没有参与过,没有合作,本案与被告公司无关。第二,既然涉及到劳务工资,根据被告朱兴磊、史龙记的陈述,本案只是朱兴磊、史龙记与黄耀辉之间的个人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邯郸一建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没有承揽过涉案工程,原告所诉与被告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告黄耀辉与被告朱兴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河南新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奥特莱斯项目正负0以上6#、7#单项木工标准层粘26元/㎡(不含付材),斜层面40元/㎡。付款方式:6层付70%,封顶付90%,完工付(最迟模板拆完)95%,主体验收后5%付完。如果中途黄耀辉方退出付60%。假如因公司停工一星期以上者补给每人每天30元。正负0以下地下室为公司天宫每人每天280元。正负0以下做完天工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入现场施工。2014年7月22日,被告朱兴磊技术负责人彭爱军出具的工程量证明上,载明涉案工程模板接触面积共计29975.14㎡。被告朱兴磊庭审中认可原告实际完成了29975.14㎡,每平方米应为26元;但因黄耀辉中途退场,故被告只应按协议约定支付60%的工程款。被告史龙记称原告完成工作量被告不清楚,彭爱军不是史龙记雇佣的员工,只有被告朱兴磊是跟着被告史龙记干活的。被告朱兴磊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90元,并提供由原告黄耀辉、被告朱兴磊雇佣人员彭爱军、被告史龙记代理人侯水旺签名的工资表为证。原告代理人庭审中称不能确定工资表上的签名是否系黄耀辉本人所签,但拒绝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史龙记举证原告黄耀辉的工人在其处借支生活费1万元。原告黄耀辉认可该费用。2014年8月5日,原告黄耀辉、被告朱兴磊、被告史龙记的代理人侯水旺等人签订《龙门水韵6#、7#楼备忘录》一份,其中涉及原告黄耀辉本人的扣款共计3080元。上述三项涉及被告向原告黄耀辉支付的工程款及扣款总计663170元。 另查明,原告诉求504583.64元的计算依据为:29975.14平方米工程量×26元/平方米=779353.64元,541.5个天工×280元/天=151620元,拆正负零以下模板面积1230平方米×7元/平方米=8610元,1万元误工费,共计949583.64元,减去被告已付款445000元,尚欠504583.64元即是本案标的款。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541.5个天工和拆正负零以下模板1230平方米。被告九辉劳务公司和被告邯郸一建公司否认涉案工程与其公司有关,原告未提交涉案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证明被告邯郸一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黄耀辉否认其中途退场,被告朱兴磊未提交证据证明黄耀辉中途退出。原、被告就工程款支付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当时人对其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支持,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了541.5个天工、拆除正负零以下模板1230平方米及实际误工损失1万元,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兴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黄耀辉中途退场,对其辩称只应向原告支付60%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支持。原告黄耀辉与被告朱兴磊均认可黄耀辉实际完成工作量29975.14平方米,每平米应按26元计算,故被告朱兴磊应向原告黄耀辉支付劳务费779353.64元。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原告本人承担的工程扣款共计663170元。庭审中原告拒绝申请对工资表上黄耀辉的签名进行鉴定,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工资表上载明的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已付款项。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被告朱兴磊应向原告黄耀辉支付劳务费116183.64元。结合庭审中被告史龙记认可被告朱兴磊系跟其干活,及工资表系被告史龙记制作、工人借支生活费亦有被告史龙记支付等事实,被告史龙记亦应对上述劳务费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与被告九辉劳务公司和被告邯郸一建公司有关联性,对其要求被告九辉劳务公司和被告邯郸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兴磊、史龙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耀辉支付劳务费116183.64元。 二、驳回原告黄耀辉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45元,原告黄耀辉承担6000元、被告朱兴磊承担1500元、被告史龙记承担1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审 判 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