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13号 法定代表人史增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书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张金克,职务:经理。 被告许家熙,男。 被告冯重欣,男。 被告张金克,男。 原告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创公司)因与被告宜阳县茂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通公司)、许家熙、冯重欣、张金克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军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通公司、许家熙、冯重欣、张金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创公司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茂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杜伟峰、王春英、鲁远平、朱媛媛等19人及担保人军创公司签订了“借军创民贷信字第2011042501-1号及2011042501-2号”借款担保合同。该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由上述19位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211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利息支付日,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2)军创公司受借款人委托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军创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垫付给出借人。(3)因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军创公司向出借人代偿的,借款人应自军创公司代偿之日起按照上述利率向军创公司支付利息和双倍担保费用,并按代偿金额及利息两项总和的每日5‰向军创公司支付代偿违约金。(4)因合同发生的纠纷,不能达成一致时,提交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裁决。2011年4月29日,被告茂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刘忠坤、刘建芬等12人及担保人军创公司签订了“借军创民贷信字第2011042901-1号”借款担保合同。该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由上述12位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89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其余内容同上述两份合同。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300万元。2011年4月29日,茂通公司的股东许家熙、冯重欣、张金克通过股东会决议,该三位股东愿意以其个人的全部资产为军创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相关出借人按约把约定借款交付给借款人。然而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茂通公司并未按约偿还出借人的本金。无奈,2011年12月29日,军创公司按约替借款人茂通公司向上述合同的出借人代偿了借款本金300万元。经军创公司多次催讨,截止起诉时,茂通公司仅偿还了167.625万元本金。为维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茂通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共计227.685万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8日,此后的相关费用待本案审结时据实结算;2、判令被告许家熙、冯重欣、张金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茂通公司、许家熙、冯重欣、张金克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杜伟峰、曾华雷、周斌、徐玲玲、卢利利、刘莲叶、王春英、王景涛、李宇航、毛应周、王喜芳、马新华(出借人)等12人与被告茂通公司(借款人)、原告军创公司(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借军创民贷信字第2011042501-1号《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止。2011年4月25日,鲁远平、李彩红、周启荣、邱俊荣、朱媛、王雪兴、陈丽娟(出借人)等7人与被告茂通公司(借款人)、原告军创公司(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借军创民贷信字第2011042501-2号《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止。2011年4月29日,刘忠坤、王慧、任福星、张红莉、张治中、诸嘉凌、刘建芬、刘淑华、赵书芹、贾长栋、邓小娟、张建宽(出借人)等12人与被告茂通公司(借款人)、原告军创公司(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借军创民贷信字第2011042901-1号《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捌拾玖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止。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同时约定担保人受借款人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垫付给出借人。还约定因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担保人向出借人代偿的,借款人应自担保人代偿之日起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利率(月利率3%)向担保人支付利息和双倍担保费用,并按代偿金额及利息两项总和的日千分之五向担保人支付违约金。2011年4月25日,原告军创公司(担保人)与被告茂通公司(反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河军创反担字第2011042501-1号《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茂通公司以其自有资产为借军创民贷信字第2011042501号《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壹佰万元向原告军创公司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担保,并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1年4月25日,被告许家熙、冯重欣、张金克(出质人)分别与原告军创公司(质权人)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许家熙、冯重欣、张金克以其在茂通公司投资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为借军创民贷信字第2011042501号《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壹佰万元向原告军创公司作质押。2011年4月29日,被告茂通公司的股东许家熙、冯重欣、张金克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本公司通过军创公司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提供反担保。全体股东愿意以公司及个人的全部资产作为本次担保的反担保,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反担保期限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三年。2011年4月28日、2011年4月29日,相关出借人分别将1000000元、1110000元、89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茂通公司。 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茂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2011年12月29日,原告军创公司代被告茂通公司向出借人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0元。后经原告军创公司催要,被告茂通公司偿还了代偿本金16762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