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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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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保辉与谷白晓、洛阳嘉禾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195号 原告梁保辉,女。 委托代理人阎育民,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白晓。 第三人洛阳嘉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晓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娜,该公司法律顾问。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195号

原告梁保辉,女。

委托代理人阎育民,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白晓。

第三人洛阳嘉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晓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保辉诉被告谷白晓、第三人洛阳嘉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阎育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吕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白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梁保辉诉称,2007年,原告购买了第三人嘉禾公司开发的兴隆花园17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此前,该房产由第三人借给被告谷白晓居住。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谷白晓腾房,但被告却一直不予腾退。期间,原告也曾要求第三人予以协助,但由于被告的无理强占,第三人也无能为力,致使原告不能获得该处房产。被告违约行为已经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对被告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处理。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兴隆花园17号楼2单元102号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白晓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嘉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我公司多次通知谷白晓(古小红),告知其所借住的兴隆花园17号楼2单元102号,我公司已经卖给原告梁保辉,并要求其将该房产交付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原告梁保辉与第三人嘉禾公司(变更前为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其开发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兴隆花园17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销售给原告梁保辉。其后,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及洛阳市人民政府分别向原告梁保辉颁发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421408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洛市国用(2008)第04000441号)。但是,因第三人嘉禾公司将兴隆花园17号楼2单元102号房产出借给被告谷白晓使用,而被告谷白晓拒绝搬离,导致原告梁保辉至今未实际取得上述房屋,进而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梁保辉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谷白晓下发要求腾房通知一份,要求其搬离该房产。第三人嘉禾公司也曾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谷白晓下发交房通知。

还查明,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洛阳嘉禾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梁保辉取得了有权机关颁发的兴隆花园17号楼2单元1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依法认定原告梁保辉系本案所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被告谷白晓占有、使用兴隆花园17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的行为于法无据,原告梁保辉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有权要求被告谷白晓返还房屋,故对于原告梁保辉要求被告谷白晓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白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梁保辉返还其实际占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兴隆花园17-2-102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书号: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421408号。),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2781元,由被告谷白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 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