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243号 原告杨玉花,女。 被告张向丽,女。 原告杨玉花诉被告张向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向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花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壹拾万元。原告出于朋友情分,从其他朋友处辗转筹借了壹拾万元,在没打借条的情况下借给被告。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25日还款。2014年11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表示无能力还款,请求延期到2014年12月10日还款,原告同意,同时,被告给原告补写借条一张。2014年12月10日,被告表示仍无能力还款,后以各种理由、借口推拖,至今拒不还款。诉讼请求:1、请求通过法律途径由被告支付其所借原告的壹拾万元借款及同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向丽未发表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向丽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杨玉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玉花现金(100000)壹拾万元整,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还款,以此为据!借款人:张向丽,2014年11月25日”。原告杨玉花当庭述称该份《借条》系被告张向丽在2014年11月4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后补写的。 经法庭询问,原告杨玉花称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张向丽指定的收款人陈民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转账96500元,并于当日向被告张向丽支付现金3500元;原告当庭提交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卡卡转账》所载转账信息,以及被告发送短信截图中所载的收款人陈民强银行账户信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杨玉花与被告张向丽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条》及支付凭证为证,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在未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至于应付利息的数额,因原告当庭述称其与被告就本案所涉借款未曾约定支付利息,结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至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确定被告应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向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向丽向原告杨玉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张向丽向原告杨玉花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向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审 判 员 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