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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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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陶新、时小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73号 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楠(系原告杨某之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陶新,女。 委托代理人陶跃辉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73号

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楠(系原告杨某之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陶新,女。

委托代理人陶跃辉,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时小运,女。

委托代理人刘玉森,洛阳市涧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建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因与被告陶新、被告时小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楠、郭彩霞和被告陶新的委托代理人陶跃辉、被告时小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8月20日22时许,原告杨某由西向东步行通过洛阳市涧西区郑州路时,被被告陶新驾驶的豫CCD52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撞伤。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时小运。原告杨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及颈椎挫伤。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陶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次要责任。豫CCD52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新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另本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2269.96元。

被告时小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证据不足,数额较大,请求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合法合理以及免责条款之外的损失。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原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2时20分,被告陶新驾驶豫CCD520号小型轿车沿涧西区郑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润升花园小区口时,遇原告杨某由西向东步行通过郑州路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0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陶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创伤性休克;2、胫腓骨闭合性骨折;3、肩胛骨骨折;4、肋骨骨折;5、脑震荡;6、肺挫伤;7、头皮撕脱;8、皮肤挫伤;9、脊髓损伤。原告杨某2014年10月10日出院,为继续治疗原告杨某于2015年3月12日再次入住该院,2015年3月29日出院,二次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原告杨某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辅助治疗器具费等共计118843.06元,其中被告陶新为原告杨某垫付了12269.96元。

另查明,豫CCD520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时小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新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陶新应当对原告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时小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CCD5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杨某主张的气垫床500元、理疗费475元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18843.06元;2、护理费10661.63元(29041元/年÷365天×67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4、营养费670元(67天×10元/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04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132984.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某21461.6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1523.06元,由被告陶新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杨某89218.45元。被告陶新为原告杨某垫付的12269.96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21461.63元;

二、被告陶新赔偿给原告杨某76948.49元(已扣减垫付的12269.96元);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4120元由被告陶新承担3620元,原告杨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智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