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227号 原告杨李燕,女。 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博,男。 被告于淑华,女(系被告张建良妻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菁平、任希红,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李燕诉被告张博、张建良、于淑华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李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裕、被告张博、张建良、于淑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菁平、任希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李燕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建良、于淑华夫妻二人系邻居关系,被告夫妻居住在原告房屋的楼上,被告张博是张建良与于淑华之子,现为鸿信花苑3幢4-502号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因被告夫妻二人疏于对自己所居住房屋的管理、维护,致使楼上厨房、卫生间多次漏水。原告在告知被告夫妻后,自行聘请专业装饰公司对房屋进行了三次整修,花费数千元。2014年过完年,原告又发现被告夫妻居住的房屋漏水,已经造成原告的卧室装修部分被水侵泡沤烂发霉,无法居住。逐与被告夫妻交涉,被告夫妻既不肯重做厨房、卫生间防水,又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张博也没有尽到妥善管理自己房屋的义务。原告曾求助本小区的物业办公室和辖区警务室,经过物业和警务室多次调解,被告均不愿赔偿经济损失、整修自己漏水的房屋,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重做地面防水、赔偿原告损失并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整理其本人家中的厨房、卫生间地面,同时做防水处理;2、判决被告赔偿因房屋设施漏水给原告已造成的经济损失17537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4、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博、张建良、于淑华当庭辩称,原告居住的房屋是2001年建成的,被告张博是于2014购买的二手房,屋内的水管道设施已经形成并装上使用。被告从未对屋内厨房、卫生间内水管道设施改建。在原告告知被告其居住房屋有漏水现象时,被告从未发现自家屋内有水管爆裂和地面积水现象,被告不存在管理不善及用水不当的过错。在未发现漏水原因的情况下,是因为被告居住原告楼上而要承担相应责任,明显无法可据,望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李燕系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副91号鸿信花苑3幢4-302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张博2014年6月3日购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副91号鸿信花苑3幢4-502号房产,与原告杨李燕成为上下楼邻居。原告杨李燕2013年3月中旬发现其卧室、卫生间等屋顶漏水,2014年4月7日还拍了状况照片。原告杨李燕为此多次维(裝)修。2014年原告杨李燕将张建良、于淑华诉至本院,要求停止被告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涧民二初字第43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诉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应向房屋的所有权人主张”,裁定驳回原告杨李燕的起诉。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博2014年6月3日购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副91号鸿信花苑3幢4-502号房产,与原告杨李燕成为上下楼邻居,故仍应承担其房屋中渗漏水部位维修义务,以免因渗漏水继续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杨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博停止侵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家中厨房、卫生间地面做防水处理,防止渗漏水继续给原告造成损害。 二、驳回原告杨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13元,由原告杨李燕负担163元,被告张博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