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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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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洛朋与王利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213号 原告韩洛朋,男。 被告王利翔,男。 原告韩洛朋诉被告王利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洛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213号

原告韩洛朋,男。

被告王利翔,男。

原告韩洛朋诉被告王利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洛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洛朋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说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想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拾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8‰,约定2015年春节前(2015年2月19号)还清。春节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找种种借口不予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拾万元及利息九千元(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共计五个月)。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利翔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利翔向原告韩洛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韩洛朋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借款人:王利翔,住址:涧西区后山东街坊4-2-402,2014年8月10日。证明人:张伟,2014.8.10”。被告王利翔在该份《借条》中借款人、身份证号、落款日期等多处捺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王利翔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韩洛朋向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均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未有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拾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应付利息的数额,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本案所涉借款曾约定支付利息,根据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在2015年春节前还清借款壹拾万元整的承诺,同时结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确定该笔利息应以借款本金壹拾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春节的首日即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王利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利翔偿还原告韩洛朋借款本金壹拾万元。

二、被告王利翔支付原告韩洛朋利息(以借款本金壹拾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韩洛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8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韩洛朋负担350元,被告王利翔负担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审判员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于   国   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丽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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