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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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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书红与陈丽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439号 原告赵书红,男。 被告陈丽娟,女。 原告赵书红诉被告陈丽娟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红、被告陈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439号

原告赵书红,男。

被告丽娟,女。

原告赵书红诉被告丽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红、被告陈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书红诉称,2013年被告陈丽娟让原告赵书红给她找吊车干活。共干35.5台班,每台班1200元,其中有半个台班没有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条子42000元,付过24000元,还欠余款18600元。2015年春节前被告陈丽娟保证4月底还清。待到15年4月27日向其催要时,被告一直不接电话。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请求:1、向陈丽娟追要拖欠款2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丽娟辩称,被告是给别人干活的,也是别人让我帮忙找人干活的。公司老板没有给被告结钱,被告只是出纳,原告现在找被告要钱没有道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陈丽娟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吊车在96531部队6月工作至8月,总计35个台班,每个台班1200元整。计:35×1200=42000,肆万贰仟元整,还余叁万捌仟元整”。该《证明》上还注明“吊车半个台班陆百元整”。截止2015年2月10日,原告尚有18600元未结清。庭审中,被告质证称《证明》是其出具的,但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还有这些钱没结,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欠原告钱。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讼主张的24000元系笔误,应当是18600元。原、被告就劳务费支付,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支持;未能提交证据或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赵书红虽出示了被告陈丽娟向其出具的《证明》,但证明仅能证实尚欠原告劳务费数额,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赵书红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陈丽娟欠其工程款未予支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书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赵书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